(2009)嘉善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陶某与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3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单某甲。原告陶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单某乙,现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近三年来原、被告购得铁皮船搞运输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原告说几句就要遭被告殴打,2007年5月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晕后被被告送往职工医院抢救。在经常的打骂中,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且夫妻感情已被打得彻底破裂。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夫妻关系更加恶化,根本无法共同生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既然原告决定要离婚我也同意,至于共同财产,我们有一条铁皮船及三间房屋,但还有18多万元的债务,我想法财产可以分割,不过债务她也要承担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共四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单某乙的出生日期。2、嘉善县档案馆调阅档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3、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予准许。4、共同财产明细单一份,证明婚后共同财产中的三楼三底住房一幢及三间平屋价值约5万元、50吨铁皮船一条价值约6万元,计11万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七份及儿子单某乙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欠他人的钱,负债共18多万元以及买船时儿子已结婚,所以该铁皮船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2、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所购买的铁皮船总吨位为19吨。诉讼期间,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在询问原告时,其对诉状中请求分割的共同财产现表示不要求处理。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项证据,现因原告对财产部分表示不要求处理,故对该项证据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表示异议,认为被告所提及的债务根本不成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儿子的结婚证没有异议,但认为铁皮船不是家庭共有财产,而是夫妻共同财产。该项证据中所涉的所谓债务,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而对其儿子的结婚证则与本案无关联。对第2项证据,原告虽无异议,但其表示不要求处理分割财产,故对该项证据不予认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1980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单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尚可,但近几年来因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2006年10月原告离家外出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本院准许。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因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原请求分割财产,但在庭审中调解时因双方对财产处理等意见分歧而无法达成协议,现原告对财产部分虽表示不要求处理,但被告仍不希望调解。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特别是近一年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又长期分居,影响了家庭和睦,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以致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所涉婚后共同财产,现原告不要求处理,则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妍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