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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常熟国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长兴一帆服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一帆服装材料有限公司,常熟国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一帆服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姚家桥。法定代表人:蒋志芳,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国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常熟港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许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殿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兴一帆服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一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常熟国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常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8)长商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一帆公司向常熟公司购买锦纶短纤2164.6公斤,价值55846.68元。2007年5月23日,一帆公司又向常熟公司购买锦纶短纤2216.4公斤,价值57183.12元。上述货款合计113029.80元。常熟公司向一帆公司开具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NO.07692840、NO.07692841,金额为126605.76元),一帆公司将上述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07年6月份和2007年7月份用于抵扣。2008年6月27日,一帆公司支付常熟公司货款30000元。另查明,2007年5月9日,常熟公司提供的常熟市仪东化纤有限公司磅码单上“蒋志芳”的签名,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该磅码单上“蒋志芳”的签名与所送样本中蒋志芳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为此,一帆公司预付了鉴定费2500元。常熟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6605.76元及相应利息(自2007年6月22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7.47%计算)。一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常熟公司向一帆公司供应锦纶短纤共计两笔,第一笔为2164.6公斤,价值55846.68元;第二笔为2216.4公斤,价值为57183.12元,合计113029.80元。一帆公司于2007年9月5日向常熟公司退货2060.3公斤,价值53155.74元,并且一帆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支付货款30000元。故一帆公司实际结欠常熟公司货款29874.0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常熟公司与一帆公司发生买卖锦纶短纤业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一帆公司结欠常熟公司货款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常熟公司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一帆公司在收取常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故该院酌定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28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8404元。一帆公司抗辩其于2007年9月5日向常熟公司退货2060.3公斤,价值53155.74元,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一帆公司给付常熟公司货款83029.8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404元,合计91433.8元,限一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常熟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常熟公司负担746元,由一帆公司负担2086元。鉴定费2500元,由常熟公司负担。上述费用限常熟公司与一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一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涉及一笔货物锦纶短纤数量为2060.3公斤,价款为53155.74元,一帆公司已将这笔货物于2007年9月5日退回给常熟公司,应从所欠货款中扣除。常熟公司认为是将这笔货物发送给一帆公司的,但其为证明是“送货”向法庭提供的一帆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芳的签收凭证,后经鉴定签收凭证上的签名非蒋志芳所书写。说明常熟公司“送货”的说法不能成立,那只能是退货,“二者必具其一”。另原审判决由一帆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404元没有法律依据。常熟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帆公司有无将2060.3公斤的货物退给常熟公司;2、一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针对焦点1,一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送货单复印件以证明2060.3公斤的货物已退给常熟公司,该送货单系复印件,且常熟公司在一审提交了该送货单原件,用于证明送货2060.3公斤,一帆公司用对方的证据证明己方的主张,退货理由采用“送货单”作为抗辩凭证,显然该送货单复印件不足以证明一帆公司已将2060.3公斤的货物退给常熟公司,在二审中一帆公司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故一帆公司的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2,一帆公司结欠常熟公司货款,其在收取常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至今未支付,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一审酌情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一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上诉人长兴一帆服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