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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与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65号原告:郭××。被告:翁××。原告郭××与被告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夫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诉称,原告与被告翁××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18日,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7年农历11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2007年农历12月28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将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相应利息未偿还的事实。被告翁××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翁××于2007年农历11月14日(即2007年12月23日)向原告郭××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2007年农历12月28日(即2008年2月4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有偿还。双方对逾期利息未有约定。本院认为,被告翁××向原告郭××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将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逾期利息依法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郭××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8年2月4日;逾期利息自2008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夫国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丽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