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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郑××、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郑××,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被告郑××。被告方××。原告叶×诉被告郑××、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烈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2004年11月8日,原告经工商行政管理注册成立“遂昌佳诚酒业商行”,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副食品、百货等,经营场所在遂昌县××车站路××号。经营期限为2004年11月8日至2008年11月7日。2007年10月31日原告因其他原因到工商行政管某某关某请注销登记。被告郑××在2006年7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注册成立“遂昌乡里乡亲餐馆”,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经营场所在遂昌县××××号,经营期限为2006年7月13日至2010年7月12日。被告注册成立该餐馆后,实际经营人为被告方××。被告方××在2006年9月14日至2007年5月9日经营该餐馆期间,先后38次向原告经营的遂昌佳诚酒业商行赊购啤酒、白酒、红酒、饮料等,共计酒水款28069元。该欠款有被告方××及其餐馆管理人员签字的销售单为据。当时双方约定每月底支付货款。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却,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酒水款280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叶×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遂昌县佳诚酒业销售单38张,以待明被告欠原告酒水款28069元。被告郑××辩称,我不是遂昌乡里乡亲餐馆的实际经营人,也未与被告方××合伙经营,当时我把残疾证借给被告方××开了该餐馆,该餐馆与我没有关系。当时被告方××写了张证明给我,写明她在2006年7月份向我借残疾证开遂昌乡里乡亲餐馆,该餐馆内一切债务与我无关。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里都是方××和餐馆里的人的签字,我都不清楚,所以我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遂昌乡里乡亲餐馆的业主系被告郑××。2006年9月14日至2007年5月9日期间,被告方××以遂昌乡里乡亲餐馆的名义,向原告叶×经营的遂昌佳诚酒业商行购买啤酒、白酒、红酒、饮料等38笔,金额合计28069元,在遂昌县佳诚酒业销售单上有被告方××及其餐馆工作人员的签字。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拖欠至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遂昌县佳诚酒业销售单38张。本院认为,被告郑××、方××在经营遂昌乡里乡亲餐馆期间,结欠原告叶×货款2806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辩称其与被告方××并未合伙经营,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货款28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溢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