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周桥根与诸暨市岩峰矿泉饮品厂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桥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岳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岩峰矿泉饮品厂。法定代表人陈建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勇。上诉人周桥根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岩峰矿泉饮品厂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3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湘华、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岩峰饮品厂系从事经营生产泉水的个人独资企业。1997年1月,被告因办厂所需,在原告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座落在诸暨市同山镇临江村麻地山林地地下浅层铺设水管两根,长约38米,直径约50毫米,作引水之用。2008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后自愿撤回起诉。同年7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拆除水管并对原水管通过的地方进行平整,不同意被告适当补偿其经济损失。另认定,诉争林地仅生长树木,原告未种植其它作物,也未对林地的树木进行过砍伐,被告埋设的水管自水井到山上水池经过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林地直线距离最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周桥根享有使用权的林地与被告岩峰饮品厂为从事泉水生产所建的房屋、水池等相关建筑物均系不动产,被告经营的水厂所埋设的水管经过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林地,原、被告双方实质系不动产相邻权人,不动产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铺设水管必须利用相邻土地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被告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林地上铺设水管,虽给原告林地树木生长带来一定的影响,但与被告拆除水管另辟途径重新埋设水管给生产经营造成的损失相比,显属轻微,原告又不同意被告作经济上的补偿,其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岩峰饮品厂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桥根要求被告诸暨市岩峰矿泉饮品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桥根负担。上诉人周桥根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并不是必需使用上诉人的林地铺设水管才能达到引水的目的,其完全可以绕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埋设水管自水井到山上水池经过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林地直线距离最短,但最短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的行为就是必要的。二、选择救济方式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不应强求。当权利人的物权遭受侵犯,完全可以要求侵权人排除妨害。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受损失与被上诉人拆除水管给生产经营造成损失相比显属轻微,以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水管,又不同意被上诉人作经济上补偿于法无据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侵权在先,其不法利益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更不应当将该不法利益与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相权衡。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诸暨市岩峰矿泉饮品厂对此辩称:被上诉人铺设的水管并没有影响上诉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上诉人铺设的水管需经过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诉人应提供必要的便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周桥根,被上诉人诸暨市岩峰矿泉饮品厂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因铺设水管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的,该土地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原审法院收集在卷的现场示意图显示,被上诉人在水池与水井之间的最短直线距离处铺设水管两根,该水管经过上诉人等其他几人享有使用权的林地,且该水管位于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林地正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铺设该水管客观上造成经过林地林木生长受到影响,但如果将水管改道,势必需要经过更多林地,影响更多林木生长,有违处理不动产纠纷应遵循的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80元,由上诉人周桥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