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陈××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20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郁××。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林××。原告陈××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湖州市红旗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同生独任审判。后因本院人事调整,改由审判员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准许陈××撤回对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湖州市红旗路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起诉称:2006年1月22日,陈××向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综合险,安××保险公司向陈××签发保险单号为1050003182006000169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单一份,承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等六种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在保险期间的2006年10月31日,陈××驾驶保险车辆途经湖州市区人民路与广场后路口时,与步行横过人民路的费乙撞,造成费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陈××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损失3240元,法院判决陈××赔偿费某的损失计77905元并承担诉讼费699元,上述合计81844元。陈××认为,双方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安××保险公司应当对陈××因交通事故所遭到的财产损失和依法赔偿给第三者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安××保险公司赔偿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700元、施救费540元、赔付第三者的损失77905元和承担诉讼费用699元,合计818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保险公司承担。陈××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保险业专用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6年1月22日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投保金额、安××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等事实。4、湖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公交认字第e062d250)一份,用以证明陈××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陈××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5、民事起诉状(副本)一份,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第三者费甲诉陈××要求赔偿的事实。6、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1480号]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判决陈××赔偿第三者费某医疗费等77905元及诉讼费699元。7、收条一份,用以证明陈××已按判决书确定的金额赔偿给了第三者费某的事实。8、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陈××向安××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赔偿的事实。9、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安××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定损的事实。10、维修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根据安××保险公司定损的修理范围修理,维修单位确定修理费用2700元的事实。11、车辆修理发票二份,用以证明陈××支付车辆修理费用2700元的事实。12、拖车费、停车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陈左某某去拖车费及停车费共计540元的事实。13、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陈××具备驾驶资质及保险车辆牌号为浙e×××××的事实。安××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1、对于陈××所主张乙第三者损失,陈××应该提供医疗发票、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和误工费、鉴定费的原始材料。根据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第26条和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时,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能提供的以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材料,可见,陈××作为被保险人应该向保险公司提供原始材料,而不能仅仅提供判决书予以证明;2、对于陈××所提起的要求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699元,安××保险公司认为属于人身道路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陈××作为侵权人应该承担诉讼费用,安××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3、对于陈××所主张乙车辆损失2700元、施救费540元,安××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发生于2006年10月31日,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4、对于陈××所提起的第三者责任损失,安××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法第27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起,本案已经超过了两年,因此应该适用保险法第27条的规定因陈××不行使而消灭。安××保险公司未为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对陈××提供的证据,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陈××与第三者之间的合理损失,除非陈××提供第三者在治疗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该收条落款不是第三者费某的签字;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索赔申请书上没有安××保险公司的人员的签字或公章。经举证、质证,本院对陈××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鉴于某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证据2证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证明陈××于2006年1月24日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的事实;证据4证明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与第三者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9证明安××保险公司派出人员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的事实;证据10、证据11证明保险车辆进行修理后陈××支付某某费2700元的事实;证据13证明陈××具有驾驶资格及投保车辆牌号为浙e×××××的事实。对于证据5、证据6,能证明陈××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第三者费甲诉到法院,后法院判决陈××赔偿第三者费某82155元的事实,该两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结合证据6,可确认该收条系第三者费某的诉讼代理人出具,能证明陈××在与第三者费某的诉讼中,陈××根据法院判决向第三者费某支付赔偿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能与证据9相印证,证明陈××向安××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申请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22日,安××保险公司根据陈××的投保申请,向陈××签发了保险单号为1050003182006000169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单(正本),确认:被保险人为陈××,保险车辆厂牌型号为北京现代bh7160m客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限为2006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07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为4745.74元。次日,陈××按约向安××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费。同年10月31日,陈××驾驶保险车辆沿湖州市人民路由北往南行驶时,在途经人民路与广场后路口,与第三者费乙撞,造成费某受伤、保险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20日,湖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湖公交认字第e062d2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费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费某两次入院治疗。2008年5月20日,经鉴定,费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月28日,费某向本院起诉,要求陈××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同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判令陈××赔偿费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的85%即77905元并承担该案受理费699元。同年9月18日,陈××履行了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又认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陈××于2006年11月16日向湖州市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服务中心为保险车辆支付了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40元。同日,安××保险公司根据陈××的保险索赔申请,对保险车辆进行了保险定损。同月18日,陈××支付了保险车辆修理费2700元。本院认为:陈××投保了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安××保险公司应赔偿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某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一、关于陈××主张乙第三者损失需提供原始材料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第三者费某已向法院起诉,其相关的原始材料已由法院留档收存,而且事故的性质、原因、责任、损失程度等均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某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69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陈××在与第三者费某的诉讼中,被法院判令承担受理费699元。根据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200505版)第四条“保险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第五条“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规定,该699元诉讼费应由保险人安××保险公司承担,该答辩意见与保险条款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陈××主张乙第三者责任损失已超过索赔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的规定,陈××对安××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时效为二年,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陈××与第三者费某的交通事故虽发生于2006年10月31日,但陈××对费某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才得以确认,故陈××向保险公司索赔之日应为陈××对费某的民事责任确定之日起,计至本案起诉日期尚未超过两年,因此陈××的索赔请求并未超过索赔时效,安××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陈××主张乙保险车辆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陈××向安××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系同一份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单中的两险种,而本案中陈××主张乙车辆损失和第三者损失又均发生于同一起交通事故,为缓解社会矛盾,减少当事人讼累,陈××一并进行主张并无不妥;且事故发生后,陈××及时提出了索赔,安××保险公司也派人员进行了车辆定损,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陈××保险理赔款818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由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豪杰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