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甲与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71号原告孙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乙。被告冯××。原告孙甲与被告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委托代理人孙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诉称:2004年被告向某告购买铝丝计价款15,000元,截止2008年5月1日被告已支付3,000元,尚欠货款1,2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2,000元。被告冯××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冯××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甲、被告冯××间买卖铝丝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冯××应支付原告孙甲货款人民币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应支付原告孙甲货款人民币1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冯××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