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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孙仲安与雷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仲安,雷惠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仲安,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范林军,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腾欣燕,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惠珍,中铁一局集团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张滴君,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1996年离婚。2004年3月原告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西安市碑林区中汇百货营业部(以下简称中汇百货)主营烟酒、副食、百货等,并由被告主要负责经营。2007年4月13日原告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西安高新开发区支行开户,卡号为45×××81的银行卡上存款330000元。期间,原、被告虽早已离婚,但双方仍有往来。同年4月19日上午10∶04时,被告持其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原告身份证原件以及原告持有的45×××81号兴业卡,输入密码,从帐号为45×××81号的兴业卡上共取走现金330000元。审理中,被告承认330000元系其取走,但提出该款是原告归还其借款之款项,后因原告急用其又将此款给付原告。但被告未向法庭出示有效证据证明。2008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村支行2004年3月-6月西安海川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转入中汇百货1200000元以及该款项被被告取走的记录,以证明被告所述的借款520000元系原告个人的存款,并非系被告的借款。本院从中国建设银行李家村分理处调取了相关进账单及现金支票,2004年4月30日西安商业银行0000317号进账单载明西安海川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向中汇百货转入现金200000元,5月9日西安商业银行0000223进账单载明西安海川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向中汇百货转入现金1000000元;同年5月10日、11日、12日被告先后将上述款项提取属实。原告称因被告将上述款项提取,使其不能借款给单位给其造成经济损失54780元等,并向本院提交崔健飞与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内部借款合同及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孙仲安的临时借款合同等证据,但未向法庭出示被告上述行为已经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称其身份证现在被告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孙仲安于2008年8月6日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诉称,其先后于2007年4月11日、13日在兴业银行高新支行开户,卡号为45×××31、45×××81共存入款项330000元,上述银行卡曾在被告处存放。2008年6月17日其办理挂失时发现上述卡上的款项已被被告取走,被告在未经过其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取款330000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存款330000元,赔偿其损失54780元,并返还其身份证,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辩称,2007年4月中旬被告将上述银行卡、身份证原件及密码信封亲自交给其,让其取款330000元作为清还曾借其520000元之借款,后原告又称急用,其将330000元取后连同身份证一并给了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已离婚,但被告仍在原告注册的中汇百货销售烟酒。期间,原告商店的往来帐目均由被告具体办理,故原告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当时均在被告处。审理中,被告承认2007年4月19日从原告兴业银行卡上提取现金330000元,但又提出该款是原告归还其的借款,后因原告急用又将此款给付了原告。从本院查明事实可以看出,被告的上述说法相互矛盾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借其520000元及其已将提出款项给付原告的事实,故被告此主张不能成立。现原告以上述理由要求被告返还3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因被告将上述款项提取,使其不能借款给单位,给其造成经济损失54780元一节,因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身份证一节,虽然被告提取330000元时使用过原告的身份证,但被告现在不承认原告的身份证在其处,原告亦无其它证据能够证明身份证仍在被告处,故原告要求返还身份证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雷某返还孙仲安人民币330000元;二、驳回孙仲安要求雷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4780元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孙仲安要求雷某返还其身份证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420元孙仲安承担170元,雷某承担6250元。宣判后,雷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注册的中汇百货销售烟酒,所以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在上诉人处没有证据,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代取33万元存款时交给上诉人的;2、原审认定上诉人的52万元系中汇百货商店与西安海川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120万元错误;3、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所称其提取33万元系被上诉人归还借款52万元,随后被上诉人说有急用又将该33万元取走的说法矛盾,是错误的认识。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孙仲安亦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向法庭出示被上诉人雷某私自取款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不当,上诉人与路桥公司的《临时借款合同》、他人与公司签订的《职工内部借款合同》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存在(利率按10%计算)。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54780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在原审期间周英、席长虹两名证人出庭为雷某作证,用以证明雷某从孙仲安银行卡中提取的33万元人民币已经交给了孙仲安。孙仲安认为该证人与雷某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雷某能否证明其从孙仲安银行卡中提取的33万元已经交付给孙仲安。周英系雷某的雇员与其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且周英与席长虹所作的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故周英、席长虹为雷某所作的证人证言效力明显低于能够证明雷某提取孙仲安银行卡中人民币的书面证据的效力,根据高度概然性的判断准则,本院对周英、席长虹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雷某承认从孙仲安银行卡中提取33万元人民币,其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将该33万元人民币交付给孙仲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雷某应当依法将该款项归还给孙仲安。雷某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孙仲安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孙仲安仅起诉要求雷某归还33万元及利息损失,雷某对此未提出反诉,故对其双方所称120万元及52万元之事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孙仲安所称利息损失问题,因为该款项被雷某提取给孙仲安造成的利息损失是存在的,雷某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孙仲安支付利息(从2007年4月19日起至2008年8月6日止),故孙仲安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一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一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一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雷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孙仲安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19日起至2008年8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孙仲安已预交由孙仲安负担420元,雷惠珍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雷惠珍已预交由雷惠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孙仲安已预交,由孙仲安负担370元,雷惠珍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张建社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