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忠民与丁天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民,丁天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276号原告:陈忠民。委托代理人:叶建芳。被告:丁天河。原告陈忠民与被告丁天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丁天河下落不明,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忠民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天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民起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一周归还。原告按约将出借款项交付了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2427元(从2008年7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2008年10月16日,计99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天河未作答辩。原告陈忠民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陈忠民与丁天河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用以证明丁天河向陈忠民借款60万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2.丁天河于2008年7月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陈忠民履行了约定的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丁天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忠民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真实性与合法性要求,对其主张的事实也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陈忠民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忠民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丁天河向陈忠民借款6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丁天河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丁天河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陈忠民要求丁天河归还借款6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天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天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忠民借款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6元,由丁天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丁天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陈忠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