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民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鲍崇瑞与陈全腾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崇瑞,陈全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鲍崇瑞。被执行人陈全腾。申请执行人鲍崇瑞与被执行人陈全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顺县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泰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鲍崇瑞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全腾在收本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鲍崇瑞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1500元、执行费78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全腾下落不明,且目前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鲍崇瑞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全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09年3月13日,被执行人陈全腾尚欠申请执行人鲍崇瑞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1500元、执行费785元。以上事实有泰顺县人民法院(2008)泰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银行查询存款函及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陈全腾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确实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鲍崇瑞如发现被执行人陈全腾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55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翁清秀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智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