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万科南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杭州德美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科南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杭州德美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63号原告:浙江万科南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光。委托代理人:李国刚。委托代理人:金炜亮。被告:杭州德美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海。委托代理人:叶华军。原告浙江万科南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德美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刚、金炜亮,被告德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科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4日,万科公司与德美公司签订《秋涛路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万科公司委托德美公司在艮秋立交互通区发布户外广告,广告价款总计88万元,广告发布期自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14日,发布时间自广告实际发布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万科公司依约向德美公司支付了广告预付款264000元。因政府部门强制征用本案合同标的,使本案合同无法履行。2008年7月8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合同作废,德美公司向万科公司退还广告预付款264000元。但德美公司一直未予退还该笔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德美公司退还广告预付款264000元。被告德美公司辩称:德美公司愿意退还广告预付款264000元,但要求先解除对德美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再分期付款。另万科公司未将付款发票交付德美公司,造成德美公司税款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万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秋涛路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万科公司向德美公司支付了广告预付款264000元。《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德美公司应予返还广告预付款264000元。律师函一份及投递凭证,证明万科公司催讨款项。被告德美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德美公司对原告万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4日,甲方万科公司与乙方德美公司签订《秋涛路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德美公司为万科公司在艮秋立交互通区发布户外广告,广告发布期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14日,广告单价880000元(1年,自广告实际发布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德美公司开具广告发布费第一年广告款总额30%的广告业发票,共计264000元,万科公司在收到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向德美公司支付该款项。合同还就其它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万科公司向德美公司支付了广告预付款264000元。2008年7月8日,万科公司与德美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由于政府部门强制征用本合同标的,使双方签订的《秋涛路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一致同意该合同作废,德美公司向万科公司退还264000元广告预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万科公司与德美公司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万科公司要求德美公司返还广告费预付款264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德美公司认为先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才愿意付款,该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德美公司提及了发票及税款损失问题,但并未以此抗辩万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未提起反诉,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德美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退还浙江万科南都房地产有限公司2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合计4500元,由杭州德美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