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三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夏××与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三商初字第19号原告:夏××。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毛××。原告夏××为与被告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起诉称:2008年初,被告毛××雇原告夏××从事泰顺宏大家具城装修。2008年9月29日经结算,被告共需支付原告工资款31734元,因被告暂时无钱支付,故其出具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1734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单,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毛××于2008年9月29日签字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宏大家具城装修工资款的事实。被告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款及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工资款21734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为锡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