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忠良与周旺军、徐昌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忠良,周旺军,徐昌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24号原告:方忠良,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保安路*号*单元***室。被告:周旺军,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陈村村**号。被告:徐昌富,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工人路**号*单元***室。原告方忠良与被告周旺军、徐昌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忠良、被告徐昌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旺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忠良诉称,被告周旺军与徐昌富两人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27日被告周旺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项。被告徐昌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旺军只归还利息2个月,其他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徐昌富辩称,被告周旺军向原告方忠良借款是其提供的担保,但是被告周旺军同时也欠其借款十几万元,被告徐昌富称自己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旺军的借款应由周旺军自己还。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旺军于2007年12月27日向原告方忠良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按银行同档次月利率四倍计,除支付利息外应支付逾期的违约金按每月3.5%计付,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徐昌富对该笔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旺军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徐昌富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徐昌富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周旺军于2007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率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08年6月27日归还。逾期则支付违约金按每月3.5%计付,并由被告徐昌富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旺军借款后,只支付两个月的借款利息,但至今未归还借款及之后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保证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周旺军逾期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徐昌富在保证期限内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旺军立即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徐昌富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确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妥,所以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现没有证据证明和法定情形被告徐昌富有免除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徐昌富提出被告周旺军已向其借款十多万元未还为由,提出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五条、第两百零六条、第两百零七条、第两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旺军返还原告方忠良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2月27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徐昌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周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一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