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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75号原告:陈××。被告:朱××。原告陈××为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还款期限为2008年8月6日。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464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材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未作答辩。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按2分计算,还款期限为2008年8月6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08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执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导致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债务。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应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金400000元从2009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生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