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蒋××与张××、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张××,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34号原告:蒋××。被告:张××。被告:赵××。原告蒋××为与被告张××、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颜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起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张××、赵××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两被告未偿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8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赵××于2008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被告张××、赵××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蒋××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张××、赵××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蒋××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张××、赵××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赵××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借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张××、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颜明志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晨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