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郑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晨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晨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6日晚10时左右,陈建兵(已判刑)因琐事与崔某、王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郑某甲与陈建兵、赵日辉(已判刑)、闵伟(另处)等人持啤酒瓶及刀具殴打被害人王某、崔某、谢某、朱某甲、朱某乙,致被害人朱某甲三颗牙齿脱落、面部创痕长3.2厘米,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害人朱某乙背部软组织挫伤;被害人谢某腰部2.5厘米、3厘米刀割伤疤痕两处;被害人崔某头皮裂伤、左肩皮肤裂伤、腰部皮肤裂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验伤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同案犯陈建兵、赵日辉的供述,证人程某、代某、时杰、吴建军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谢某、崔某的陈述以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由于法制观念淡薄,自我约束能力弱,不能树立正确的人生观,致使走上犯罪道路。犯罪后,被告人郑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贯彻对失足少年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被告人郑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园 园法 官 诫勉语:你年纪虽小,但外出打工,自食其力,为家里分忧,这十分不容易也值得肯定。可惜的是你因法制观念淡薄,结交一些不良朋友,盲目讲哥们义气,以致走上犯罪之路。没有谁的人生是一帆风顺的,磕磕碰碰在所难免,这就更需要我们有面对挫折的勇气。我们真心希望你能够吸取这次教训,树立正确的交友观、人生观,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加强文化知识和技能的学习,做一个遵纪守法、脚踏实地、对社会有用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