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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袁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姝。2008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关凌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姝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晶、王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姝及其辩护人关凌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9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袁姝在本市上城区东方大酒店301房间,窃得被害人任某人民币2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短信照片、住宿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存款凭条、火车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袁姝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姝对20万元被自己取走无异议,但当庭辩称该钱系任某让其保管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姝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姝与被害人任某在几年前曾是男女朋友关系。2008年10月,被告人袁姝从湖北当阳来到杭州,就住在被害人任某位于本市上城区东方大酒店的长年包房301房间。2008年10月28日晚,被害人任某与被告人袁姝一同住宿在该房间里,期间,任某因自己的汽车第二天要去年审,曾与袁姝一起将车上物品拿到包房,其中有一个装着现金20万元的纸袋。次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袁姝趁被害人任某外出吃早餐之机,将该20万元拿走并离开酒店,后用该20万元还债及进货。当晚23时许,接到报案的公安人员在杭州城站火车站候车大厅将被告人袁姝抓获,并缴获剩余的赃款460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姝的家属为其退还了赃款20000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24600元发还被害人任某。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袁姝将其20万元现金秘密拿走的事实;其并未说过将该钱给被告人,也未说过把钱交由被告人保管,被告人事先也并未向其借过钱的事实;其与被告人在三年前认识并曾做男女朋友一年,之后被告人就回当阳老家,这次被告人是4天前来找其并入住其在东方大酒店的长年包房301房间,案发前晚其也一起在301房过夜的事实。(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袁姝曾在案发当日汇给其母亲2万元,袁姝还进了约2万1千元的服装发货至湖北当阳;2008年10月中旬,袁姝跟其讲任某叫她到杭州去发展,然后袁姝就去杭州了。(3)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任某的报案情况及被害人的财物失窃情况。(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害人任某辨认出了被告人袁姝。(5)短信照片,证明被告人袁姝于2008年10月29日下午14时24分发短信给任某,承认钱是其所拿。(6)住宿登记表,证明案发地点东方大酒店301房间系被害人任某住宿的酒店房间,自2008年2月18日入住,预住期限是一年。(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袁姝被抓获时,其随身携带的部分赃款4600元、书证及随身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查扣,及袁姝的母亲向公安机关退还了2万元赃款。(8)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袁姝处扣押的赃款4600元及袁姝的母亲退赃的2万元,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被害人任某。(9)存款凭条,证明案发当天袁姝将部分赃款通过建行汇款的方式汇给了他人,其中汇给其母亲曾某2万元,汇给“李可可”15万元,结合其它到案证据,汇给该“李可可”的15万元,就是用来归还袁姝所欠高利贷的。(10)火车票,证明被告人袁姝购买了10月29日即案发当日晚上23时许,从杭州开往武昌的火车票,结合其供述,这就是袁姝为准备逃离杭州而购买的火车票。(11)情况说明,证明由于被告人袁姝记不清究竟是请哪一家物流公司从杭州四季青发货至湖北当阳,因此四季青服装市场的相关证据无法取得。(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袁姝的归案经过,10月29日晚上23时许,袁姝在杭州城站候车大厅被公安机关抓获。(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姝的身份情况。(14)监控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袁姝被东方大酒店的监控录像拍到,其于08年10月29日上午9时36分离开301房间,随后乘坐电梯下到一楼,9时37分从大厅离开酒店,其手中除了行李之外,还提着一个看上去是用来装鞋盒子的纸袋子,结合到案证据特别是结合袁姝的供述,这个纸袋子装着20万元赃款。(15)被告人的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袁姝从被害人任某居住的酒店里秘密带走被害人任某20万元现金,并用于还债、汇款、购物等,及其被抓获归案的情况。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袁姝当庭提出的钱是任某让其保管的辩解,不仅与其以前所作的稳定供述不一致,也与被害人陈述相矛盾,且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姝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归还的行为,或者将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中,任某从未委托袁姝保管该二十万元,涉案钱财也并非任某所遗忘或埋藏。东方大酒店301房间是任某的长期包房,用于办公和休息,任某放置在房间内部的物品钱财,不论其是否外出,都在其控制之下。虽然袁姝进入该房间是得到了任某许可的,但不能说任某暂时外出吃早饭的时候,袁姝就有了对房间内财物的合法控制权或保管义务。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间确实有一定的特殊关系,被告人又系偶犯、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