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济南××化纤有限公司与长兴××帆××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帆××司,济南××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帆××司,江省××县××城镇××家桥。法定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化纤厂路××号。法定代表人:谭××。委托代理人:曹××。上诉人长兴××帆××司(下称一××××司)为与被上诉人济南××化纤有限公司(下称济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8)长商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5年开始,济南××与一××××司多次发生买卖锦纶短丝业务,一××××司向济南××购买锦纶短丝,共计货款543836.01元。济南××已向一××××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一××××司于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期间全部用于抵扣。一××××司陆续支付甲公司货款合计480009.79元,尚欠货款63826.22元未付。嗣后,济南××多次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另查明,济南××与长兴县宏达服装辅料厂的往来帐目全部结清,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已全部开具。济南××于2008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司立即支付货款63826.22元及相应利息(自2007年1月15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7.47%计算)。一××××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司尚结欠济南××货款是63826.22元,但在一××××司公司成立前,由长兴县宏达服装辅料厂与济南××发生买卖锦纶短丝业务,并于2004年11月27日支付甲公司某某26500元,由济南××的业务员刘某某收取。当初,该笔业务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后,济南××将该笔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在一××××司的名下。故一××××司结欠济南××的上述货款中应扣除26500元,即一××××司实际结欠济南××货款为37326.2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济南××与一××××司发生买卖锦纶短丝业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一××××司结欠济南××货款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济南××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一××××司在收取济南××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故该院酌定自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28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8873元。一××××司抗辩应扣除2004年12月27日支付的货款26500元,因济南××否认刘某某系其业务员,并且济南××与长兴县宏达服装辅料厂的往来帐目全部结清,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开具,故该院对一××××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司给付济南××货款63826.22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873元,合计72699.22元,限一××××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一××××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济南××。一××××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11月27日由长兴县宏达服装辅料厂支付乙26500元给济南××,此款由其业务员刘某某收取并出具收条,此款的增殖税发票一直未开。后一××××司与济南××发生业务往来,济南××于2006年3月20日将上述26500元货款发票一并开到一××××司,发票号码为n0.02877217,发票金额为84212.20元,发票右上角注有“原宏达”字样。该发票中的26500元已实际先前支付,理应扣除。另原审判决由一××××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873元没有法律依据。济南××在二审中辩称:刘某某不是本公司业务员,宏达公司与本公司的债务已经结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长兴县宏达服装辅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蒋××,与一××××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司是否已先前支付26500元;2、一××××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针对焦点1,一××××司称,由长兴县宏达服装辅料厂支付26500元给济南××的业务员刘某某,并将该笔款项开到一××××司的增殖税专用发票中,济南××根据发票金额主张货款构成一××××司重复支付26500元。对于该节事实,一××××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仅凭有刘某某签名的领货款收据和发票上“原宏达”字样,尚不能证明上述事实,且济南××否认刘某某是其公司的业务员,济南××与长兴县宏达服装辅料厂的往来帐目已全部结清,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已全部开具。即使长兴县宏达服装辅料厂已支付26500元给济南××,这是长兴县宏达服装辅料厂与济南××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一××××司无涉。对于一××××司的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2,一××××司结欠济南××货款,其在收取济南××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至今未支付,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一审酌情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一××××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上诉人长兴××帆××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