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与宁波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宁波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49号原告: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彩虹××路××国××室。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史××。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宁波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新村。法定代表人:胡××。原告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告判决。原告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接受被告宁波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出口一个高箱的货物至加拿大多伦多。现涉案货物已安全运抵目的港,共产生海运费4550美元、包干费人民币271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胡××虽屡次向原告承诺付清上述款项,但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海运费4550美元、包干费人民币2715元。原告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涉案款项的事实;2.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3.涉案货物买卖合同、形式发票、托单、报关单、提单、装箱单等单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涉案货物以及原告完成某某事务的事实;4.发票两张,证明被告拖欠的海运费和包干费的具体金额。被告宁波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庭审核实的基础上均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托单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故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原告履行代理出运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运费及人民币包干费用。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出具证明,承诺于2009年1月5日前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但未能按时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运费4550美元、包干费人民币2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宁波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雪锋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晓敏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