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北物资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湖州××北物资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与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北物资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湖州××北物资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46号原告:湖州××北物资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陆甲。被告: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徐××。原告湖州××北物资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州××北物资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甲,被告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北物资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由原告按被告要求、时间、地点、数量,分批交付之被告施工工地。按合同规定,被告拖欠四个月应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某某款2120698.7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6475.14元(以上计算至2008年12月24日止,以后按每日货款的千分之三计算之清偿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被告还应支付某某款应为2120698.7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5月23日由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三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湖州××北物资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调拨单22份,证明原告将货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并由被告公司的经办人员签字。3、2008年12月31日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三公司经办人承认尚欠原告钢材款为2119176.23元。被告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确有钢材买卖业务关系,但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合同之内容与事实不符。2、被告向某告购买的钢材系用于被告承建的位于和孚的建设工程,被告在南浔并没有承建工程,因此也就不存在购买用于南浔工地的钢材。3、被告在和孚的工程某向某告购买的钢材总价为1478762.20元,已经于2008年9月5日支付10万元,10月6日支付29万元,11月12日支付31万元,12月1日支付10万元,合计支付80万元,故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应当是678762.20元,原告诉称的结欠其钢材款2120698.75元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付款收据3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5日支付10万元,10月6日支付29万元,11月12日支付31万元,12月1日支付10万元,合计支付8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庭审时分别进行了质证,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这样一份合同;证据2,其中编号为1736、1728、1726、1727、1714、1707、1706、1705、1677、1665、1666、1667是认可的,一共是1478762.20元,对于其他部分被告是有异议的,送货单上所签的字不是被告授权的人员,也不是被告的员工,特别是其中一部分注明是送到南浔工地的,三公司在南浔是没有建设工程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是相某某的,证据1约定收货人张某某,但是证据2中大部分不是张某某签的;证据3,真实性不得而知,被告并没有委托任何人,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授权陆乙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协议。被告还认为协议中的“不开发票不追究乙方责任”是违反法律责任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与分析:原、被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钢材买卖所发生业务往来,钢材数量、单价、货款支付、违约金某担方式等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在质证时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时有钢材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所属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供给被告罗纹钢,线材等钢材,双方对钢材的质量、价款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所供钢材款按第十七条(结算数量和价款以出卖人送货回单为准,并有买受人﹤张某某﹥签字),一个月内结清,每月30日为结算日,延期一个月每吨加收200元。最长不能延期四个月,否则视为违约。”第十四条约定:“如违约,每天加收所欠货款的3‰违约金给出卖人。”该合同盖有“浙江大东吴集团建筑三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一栏由陆乙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8年5月29日至12月3日供给被告各类钢材计519.16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08年9月5日至12月1日分四次共支付价款80万元,原告未能按约收到拖欠钢材款,双方纠纷成讼。诉讼期间经原告与被告委托经办人陆乙对帐被告尚有价款2119176.23元未支付(已包括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计价方式已到期的部份加收款),按照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开庭之日合计为386004元(按已到期本金1128929.24元自2008年12月1日计算至2009年2月24日共114天按千分之三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钢材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有关辩称因无相应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违约金约定过高问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考虑到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特征,诉讼中依法调整既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作出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湖州××北物资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货款2119176.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二、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湖州××北物资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违约金386004元,经酌情调整减少30%后计27020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1841元,由湖州××北物资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841元,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陶晓红审判员 施同生审判员 沈建荣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