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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与陈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陈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7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吴××。原告叶××为与被告陈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丽红独任审判。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裁定,查封被告陈××、王甲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温馨人家24幢4单元1301室住宅一套。本案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系同事关系。被告陈某以亲戚看病及偿还贷款为由,于2008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归还期限。借款后,被告陈某仅支付利息3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被告陈某、王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王甲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被告陈某于2008年3月25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及转帐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所借款项属实,已于2008年7月9日由王甲经手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用于家某共同生活,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某当庭提供了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陈××贷款用于家某生活的事实。被告王甲辩称: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已于2008年10月9日离婚。被告陈某向原告叶××借款其不知情。被告陈某所借款项不是用于家某共同生活和经营,而是用于赌博。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向原告所借款项应由其自己偿还,被告王甲不负共同偿还的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甲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6月12日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陈××所借款项不是用于家某共同生活与经营,应由她个人负责偿还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陈某的借款不是用于家某生活,而是用于赌博的事实。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王甲已于2008年10月9日离婚,约定陈某经手所借债务由其自行负责偿还的事实。4、王甲出具借条复印件三份,以证明王甲、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某生活的支出均是王甲负责。5、陈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陈某借款参赌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但被告王甲认为其对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帐凭证,能证实原告叶××借款给被告陈某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某提供的借款借据,经质证,被告王甲认为对陈××的贷款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提供的借款借据不能证明贷款用于家某生活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王甲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但认为借款是发生在离婚之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本院认为,被告王甲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实两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离婚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王甲出具的三份借条,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某认为王甲的借款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王甲提供的三份借条,不能证明王甲、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某生活的支出均是王甲负责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王甲提供的借款协议,原告认为借款协议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协议没有向社会公示,原告也不知情,该协议只对两被告具有约束某,对外没有效力。被告陈某认为借款协议中提到的借款66万元,不是陈某向王甲借款,而是用文成县大峃镇中欧公寓的房屋向中国农业银行抵押贷款70万元用于家某生活(在原告王乙与被告陈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某陈述贷款是用于个人投资)。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属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并不知情,该协议也没有对外公示,对外不具有约束某。对于被告王甲提供的陈某出具的二份借条,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某对其真实性无异,但认为借条上写着还赌债是闹着玩的。对于录音光盘,原告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陈某与他人的谈话录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陈某赌博的事实。被告陈某认为录音中的谈话人不是陈某的声音,同时认为录音中的其他谈话人应到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甲提供的证人证言、陈某出具的二份借条及录音光盘,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某于2008年3月25日向原告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陈某仅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2008年10月9日,两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叶××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叶××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被告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虽然夫妻双方现已协议离婚,但其离婚协议有关财产分割及债务清偿和处理只对夫妻之间有约束某,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王甲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甲辩称借款不是用于家某共同生活及经营,应由被告陈某自己负责偿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从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陈××、王甲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红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