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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李甲,张某丙,李某乙,张丁,陈某某,任某甲,任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汴刑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甲。2006年12月开办“开封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3月又成立“开封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工程部”。2008年8月28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学民、郭军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2008年8月2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富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2008年8月9日因涉嫌强迫交易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500元,2008年8月19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文超、丁泽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2006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8月29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8月9日因涉嫌强迫交易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500元,2008年8月19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辩护人尚会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丁,曾用名张丁。2008年8月9日因涉嫌强迫交易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500元,2008年8月19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洪涛、田娟。原审被告人陈某某。2008年9月28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任某甲,又名任战备。2008年9月28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任某乙。2008年9月28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博、张某丙、李某乙、张某、陈某某、任某甲、任某乙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9)杞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李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四、被告人张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五、被告人李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六、被告人陈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七、被告人张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八、被告人任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九、被告人任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甲、张某丙、李某乙、张丁不服,分别以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后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远代审判员 汤小龙代审判员 李雅奇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秋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