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334号原告:董××。被告:潘×。原告董××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起诉称,2008年10月29日,被告潘×向原告借款1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向原告借款16000元,现尚欠11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潘×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后查明,2008年10月29日,被告潘×向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8年11月29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潘×向原告董××借款16000元,现尚欠借款11000元及约定于2008年11月29日前归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董××借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