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城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永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为与被告胡甲、与胡甲、胡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胡甲,胡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城商初字第39号原告:永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县××室。负责人: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被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永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胡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胡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胡甲因建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协商同意,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原告于2008年2月3日向被告胡甲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月利率为9.99‰,定于2009年1月15日前归还,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胡乙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甲分文未还,被告胡乙亦未承担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胡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永信联(上塘)保借字第8571120080003688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胡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胡乙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胡甲、胡乙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胡甲、胡乙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甲借款后,未按期清偿借款,其行为是错误的,应及时清偿借款。因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永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胡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甲、胡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成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文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