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夏××与陈××、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陈××,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57号原告:夏××。被告:陈××。被告:蔡××。原告夏××与被告陈××、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夫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诉称,被告陈××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于2006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从2006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被告陈××于2007年11月3日偿还本金120000元,并支付了从2006年12月5日至2007年11月4日期间的利息。余款200000元及2007年11月5日起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为2%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原告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户成员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现余200000元和相应利息未偿还的事实。被告陈××、蔡××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于2006年12月5日向原告夏××借款人民币3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此后被告于2007年11月3日偿还本金120000元,并支付了从2006年12月5日至2007年11月4日期间的利息。余款200000元及2007年11月5日起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另外查明,被告陈××与蔡××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夏××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告有权向其夫妻双方主张权利,故被告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夏××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陈××、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夫国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