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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与顾××、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顾××,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804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金×。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顾××。被告:赵××。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诉被告顾××、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2月28日离婚。两被告于2007年6月27日、2007年8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期1年。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支付利息11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已付清利息,放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顾××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在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其只负责归还一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6月27日、同年8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次年的6月27日和8月27日,月利率1%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6年10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8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杨××、被告顾××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两被告于2007年6月27日、2007年8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次年的6月27日和8月27日,月利率1%。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支付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赵××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顾××辩称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只同意归还一半,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3元,本院依法收取602元,由被告顾××、赵××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岚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