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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开封县开元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毛中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中信,开封县开元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1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毛中信(又名毛忠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县开元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县。法定代表人任成山,董事长。开封县开元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因与毛中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毛中信支付砖款13824元。该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毛中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毛中信承包开封县药监局办公楼工程,当时图纸设计应用烧结KPI多孔砖施工,开元公司去推销其生产的混凝土多孔砖,毛中信购买了34560块,单价0.37元/块,共计价款12787.2元。后毛中信在未经监理和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变更图纸设计施工,2007年5月14日开封市开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一层砌体与图纸不符为由,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1、拆除已砌墙体;2、按图纸设计烧结KPI多孔砖施工,毛中信按此要求施工,造成经济损失31954元。一审法院认为,毛中信购买开元公司混凝土多孔砖34560块,共计价款12787.2元未付,事实清楚,开元公司要求毛中信给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开元公司诉称单价为0.4元/块,毛中信不予认可,开元公司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单价,故每块砖应按0.37元计算。毛中信反诉要求开元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3454元,因其损失是其在未征得监理和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图纸设计施工造成的,如果在施工前向监理汇报,监理不同意用混凝土多孔砖施工可以退货,毛中信的损失完全可以避免,故其损失是由于其本人的过错造成的,其要求开元公司承担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毛中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开元公司货款12787.2元;二、驳回开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毛中信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开元公司承担26元,毛中信承担120元;反诉费636元减半收取由毛中信承担318元。宣判后,毛中信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承建开封县药监局办公楼时,开元公司到工地推广其生产的建筑用空心砖,并出具了该砖合格手续及相关文件,为让上诉人放心使用,许诺出现质量问题承担一切损失。实际上开元公司的空心砖没有国家标准,在使用过程中,经开大监理抽样检验,该砖比正常的空心砖每块重1千克,被强行拆除,给上诉人造成近4万元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开元公司辩称:其销售的砖是合格产品,符合省级标准。毛中信称砖超重1千克没有依据。至于该砖是否符合图纸要求由毛中信和监理负责,与开元公司无关。请求驳回毛中信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开元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多孔砖符合省级标准,手续齐全,其找到毛中信推销该产品时,是否使用该砖取决于毛中信。毛中信未及时发现该砖与烧结砖的区别,使用前也未取得监理和开封县药监局的一致意见,其上诉称开元公司曾经承诺如因质量出现问题,承担一切损失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开元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毛中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毛中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晓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