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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柳某与浙江秀州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路娇,浙江秀州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詹丽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路娇。委托代理人:汤超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秀州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晓洪。委托代理人:吴朝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詹丽红。委托代理人:徐金荣。上诉人柳路娇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秀州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州公司)、詹丽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路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超雄、秀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朝静、詹丽红的委托代理人徐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9月15日,柳某通过嘉兴市商业银行将45×××00元汇入秀州公司银行帐户,在现金交款单上写明款项来源:购房款;交款部门:柳某、詹丽红。原审另查,2005年9月30日,詹丽红与秀州公司签订了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詹丽红向秀州公司购买房屋。2008年4月14日柳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秀州公司立即返还购房款45×××00元,并支付利息8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柳某与秀州公司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柳某在2005年9月30日汇款45×××00元给秀州公司系代詹丽红支付房款,故柳某要求秀州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詹丽红依附于秀州公司而存在,柳某与詹丽红之间是否直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柳某承担。判决宣告后,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柳某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将45×××00元购房款汇入秀州公司银行帐户,交款单上写明的交款部门是柳某、詹丽红,这是存在错误的。事实情况是,上诉人将购房款汇入秀州公司银行帐户的交款单一式两份,交款部门栏填写的名字仅为柳某。詹丽红的名字是上诉人交完款拿到回单后另添加上去的。意在注明,该款是交在詹丽红的购房指标下,并非说明是在为詹丽红交房款。上诉人认为,银行据以入帐的是以交款单第一联(记帐凭证)为准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也应是这一记帐联,而第二联(客户回单)是给客户保存的。上诉人作为客户,在银行给的回单上为说明交款缘由而注上詹丽红名字,并不对其他人发生效力。原审判决撇开银行据以入帐的交款单第一联,而将经上诉人添加名字的回单认定为证据,显然不对。另外,原审判决中,前面已对交款单的第一联作了认定,即“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汇款45×××00元交给被告的事实”。但在后面的认证中又撇开前面认定的证据,将秀州公司提供的交款单回单认定为事实,自相矛盾。二、原审认为,柳某与秀州公司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这一认定也是错误的。第一,商品买卖是以货币交换为前提的。上诉人向秀州公司交了房款,以及秀州公司已收到这笔款都是事实。既然买卖双方现金收付的情形已发生,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就已确立;第二,银行交款单属于一种契约,一种票据,无疑是双方买卖关系发生的合同证明。该交款单上,现金收付双方名称清楚,交款内容明确,在该项交易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以书面合同没有订立为由而否定事实买卖关系的形成,于理于法都说不通。第三,没有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是个欠缺,但这种外在形式上的欠缺,不影响事实买卖关系的已形成。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审的上述认定,违背了这一法律规定。三,原审认定:“原告在2005年9月30日汇款45×××00元给被告系代第三人支付房款”,这一认为缺乏证据,有违事实。1,上诉人与詹丽红素不相识,詹丽红从未委托交款,上诉人也不可能无故为一个不认识的人交房款。认定上诉人系代詹丽红交房款,违背常理。2,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为詹丽红交房款。原审仅以潘某在其他案件中,出于其针对的对象和维护自己利益需要所作的一面之词作为定案的证据,是不负责任的,一是潘某和本案系争房款没有关联:二是据了解该证据提交法庭没有征得其本人同意,来源不合法。另外,证明人有条件可以出庭作证且没有出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种证言证词形式违法,没有证明效力。综上,上诉人与秀州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在上诉人交了房款之后得不到房屋的情况下,要求秀州公司返还房款,詹丽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天经地义。被上诉人秀州公司辩称,柳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推翻一审法院的认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第一,秀州公司从未与柳某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柳某向秀州公司汇款系代他人支付购房款,依据充分,而柳某主张系代他人完成购房指标,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詹丽红辩称,柳某与秀州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詹丽红在购买有关房屋的时候取得相关利益,不存在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柳某向法庭提交投诉信及回复各一份,以此证明一审所采信的由潘某书写的《情况说明》,是在书写人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一审不加审查就予以采信是错误的。秀州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投诉人潘某与举证人柳某有利害关系,故缺乏证明力。系争《情况说明》是潘某在另一案件中提供的材料。詹丽红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争《情况说明》能否作为证据采信与该证据是否经潘某同意提供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柳某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潘某陈述证言,系争《情况说明》确系潘某所写,但秀州公司将之作为本案证据提交法庭,并未经过潘某同意。同时还陈述,潘某在(2007)嘉民一终字第347号案件中提供过柳某交款45×××00元的现金交款单,但法院没有认定。秀州公司与詹丽红质证认为该证言不能推翻《情况说明》之内容。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对证言本身不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情况说明》能否作为本案证据提交法庭的问题,柳某认为该材料为秀州公司诉讼代理人所窃取,来源不合法,不应采信。但经二审审查,柳某以及该材料出具人潘某均不能提供他人非法获取该材料的相应证据,故柳某的该主张本院无法采信。《情况说明》作为书证,系证人潘某出具,内容亦不为其否认,可谓来源合法。作为书证而言,其一旦形成,即脱离人的主观意志独立存在,潘某坚持认为提供书证的举证一方应当经过证据出具人同意,没有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柳某在存入秀州公司银行帐户45×××00元之前没有与秀州公司联系,也未就购买房屋的具体事项与秀州公司进行商谈。柳某存入该款后在交款回单中“交款人”处添加“詹丽红”,并交与秀州公司,之后未要求秀州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载明,“当时我们(指潘某与季旭甫)明知不合理,但为了接工程只能违心同意了,同时讲定,在他们(指詹丽红夫妇)和秀州公司签下购房协议时,我们即付100万元,其余200万元先预出欠条…于9月15日我按前约定,以自己的名义替詹丽红交入房款5万元,同时又以媳妇柳某名义为詹丽红交房款45万元。又于同月21日以我妻子夏金爱名义为詹丽红交房款50万元。这样,我共为詹丽红先期交房款达100万元…”。本院在审理(2007)嘉民一终字第347号案件过程中,潘某作为该案上诉人提供以上三笔款项的银行现金交款单,以期证明以上其为詹丽红共交房款100万元的事实。2006年3月17日柳某与潘某之子潘健登记结婚,至今处于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是,柳某能否根据其将系争款项存入秀州公司银行帐户这一事实,要求秀州公司返还该笔款项。首先,从柳某主张返还该笔款项的理由来看,其认为与秀州公司之间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已支付45×××00元购房款以及秀州公司未交付房屋的事实,秀州公司理当退还该笔款项。但在案既没有证据显示柳某与秀州公司之间存在过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亦没有任何关于柳某在存入系争款项前柳某与秀州公司之间就房屋买卖事宜进行过磋商的事实出现,故柳某主张其与秀州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也就是说,柳某主张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从柳某存入系争款项之后所为的一系列行为来看,其在银行交款回单联中“交款人”一栏添加“詹丽红”,并将该回单原件交与秀州公司,但未要求秀州公司向其开具相应的交款凭证。柳某对在“交款人”处添加“詹丽红”一事辩解为帮助他人完成购房指标,根据柳某的该辩解,添加“詹丽红”仅为詹丽红完成某种任务而作的标记,而非对交款后所应享有的权利进行让渡。这与交款回单中文字内容所反映出的意思表示不相一致,而柳某对此未予举证证实,本院无法采信。此后,柳某将存款凭证原件交与收款人秀州公司,而不要求秀州公司出具收据。虽然柳某将系争款项存入秀州公司帐户是不争的事实,但作为存款人柳某来说,其持有的存款凭条是唯一能证明自己存款事实的依据,其将该依据拱手交与收款人后,对开具收据却毫无要求,这对于此前进行过大额存取款金融业务的柳某而言,显然有违常理。鉴于以上两点,柳某此前存入系争款项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发生变化。再次,从收款人秀州公司抗辩所主张的事实看,其认为该款项系潘某为詹丽红所支付,与交款人柳某无关。潘某在本院(2007)嘉民一终字第347号案件中对本案系争款项明确主张其为詹丽红购房所支付,在本案一审证据《情况说明》中对该款项的来龙去脉也进行了详细阐述,秀州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经查,本院(2007)嘉民一终字第347号案件审理期间及潘某出具《情况说明》时,潘某与柳某之间系公媳关系,至本案庭审潘某为柳某作证之时,该关系仍在存续期间。柳某与潘某虽对秀州公司将《情况说明》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持有异议,但潘某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并不否认。经审查其陈述之内容,关于系争款项之文字表述客观自然,前后一脉相承,能够自圆其说,且柳某未能推翻该陈述,鉴于柳某与潘某之间的特殊关系,此不利于柳某之陈述,可以作为柳某存款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之体现。最后,从权利禁止滥用之原则看,潘某在本院(2007)嘉民一终字第347号案件中积极主张本案系争款项之权利,并对权利之基础事实作了相对全面之陈述,系争款项交款人柳某作为特殊关系人应当知道该权利被主张,而不作反对表示。现柳某又就同一项权利进行重复主张,属于对权利之滥用,依法应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因柳某存入秀州公司帐户的系争款项被潘某所支配,故柳某关于因存款所可能衍生的权利已然消灭,如柳某认为潘某对该款项享有权利不正当,其可另行向潘某主张。综合柳某与秀州公司的诉辩及举证对比,秀州公司为其抗辩所作之陈述及举证,合理充分,具有完全抵消柳某权利主张之效果,柳某主张返还购房款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柳路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