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沈××与被告毛××、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毛××、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毛××,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79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毛××。被告:方××。原告沈××与被告毛××、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胡忠诚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起诉称:2006年12月26日和2007年1月15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二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但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667元(利息为其中50000元借款从2007年3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至2008年12月26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毛××、被告方××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证据二份,2006年12月2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沈××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作为华象新厂房耐磨地坪工程施工用途,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06年12月26日-2007年3月26日)今借人:方××毛××2006年12月26日”。2007年1月1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沈××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今借人:毛××方××2007.元.15”。用以证明二被告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2006年12月26日的50000元借款约定借期三个月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载明被告毛××、被告方××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2月26日,被告毛××、被告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7年3月26日归还;2007年1月15日,被告毛××、被告方××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沈××与被告毛××、被告方××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从借期届满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支付利息,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被告方××偿还原告沈××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6667元(利息计算方法:50000元借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从2007年3月26日算至2008年12月26日),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0元(已减半),由被告毛××、被告方××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忠诚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