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庆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浙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庆商初字第30号原告陈××。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镇江××号。法定代表人夏××。原告陈××诉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3年12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生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放宽还款日期。现公司已停产,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无果,为此,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利息12200元,本息合计32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三、收款收据一份;四、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以及被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事实,因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未提出抗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2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5元(款交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汇至: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85×××16,开户行:丽水市农行灯塔街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高敏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