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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甲与童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甲,童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484号原告:童甲。被告:童乙。原告童甲为与被告童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甲诉称:被告因购房所需于2008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8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8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四次借款共计60万元,约定进屋酒办好以后归还,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甚至避而不见。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借条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童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乙应归还原告童甲借款6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海  霞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褚丹洋(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