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和生与盛兆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生,盛兆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李和生,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东山路85号。委托代理人:徐承肖,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盛兆裕,木匠,江县花桥乡盛田畈村44号。原告李和生与被告盛兆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承肖与被告盛兆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生起诉称,2008年11月25日,被告盛兆裕向原告李和生借得人民币35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08年12月5日前付20000元。余款在2009年元旦前付清。然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盛兆裕归还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700元(利息计算到2008年12月25日,此后另计算)共计人民币35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2008年11月25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5000元,利息约定为2分。被告盛兆裕辩称,原告欠李和生35000元是事实的,利息当时约定是2分的,但这笔钱不是借款是货款,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我要求再延迟一月,然后再分期付,钞票是应该还他的。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有:2008年11月25日被告盛兆裕向原告李和生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李和生借得人民币3.5万整(叁万伍仟园整)。12.5号前付清20000.00万(贰万元)2009年元旦前付清余款,利息2%。借款盛兆裕2008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和生与被告盛兆裕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57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兆裕在庭审中辩称该款不是借款是货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兆裕欠原告李和生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700元(自2008年11月25日计算至2008年12月25日,以后按约定利息2分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被告盛兆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