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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海东与傅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东,傅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张海东,农民,住浦江县仙华街道浦北后塘78-2号。被告:傅朝阳,农民,江县仙华街道中埂村章店1号。原告张海东与被告傅朝阳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朝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东起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与原告协商要求借款一星期,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张海东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于2009年1月2日归还,借款人傅朝阳,2008年12月25日。”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2008年12月25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傅朝阳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海东与被告傅朝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朝阳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朝阳欠原告张海东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傅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