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与张××、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张××,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6号原告: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被告:张××。被告:胡××。原告应××为与被告张××、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吴春瑜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诉称:原告长期向两被告供应大石子,双方于2008年5月10日进行结算,由两被告出具欠条。言明:两被告欠原告应××大石子款人民币148300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欠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148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应××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胡××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1483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张××未作答辩。被告胡××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被告确实有欠原告货款148300元,但被告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归还原告钱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应××提供的证据1-3,经被告胡××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应××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审理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张××、胡××系合伙关系。2007年始,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应××购买建筑石子。2008年5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石子款总额为人民币148300元。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两被告张××、胡××向原告应××购买建筑石子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现原、被告业已进行结算,并由两被告张××、胡××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48300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原告催告后,两被告仍未进行付款,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偿付逾息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应××货款人民币148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6元,减半收取1633元,由被告张××、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天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