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香港百乐有限公司与嘉兴日报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香港百乐有限公司,嘉兴日报社,嘉兴市中诚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百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俊杰。委托代理人:梁步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日报社。法定代表人:张扣林。委托代理人:马正良。委托代理人:吴涛。原审第三人:嘉兴市中诚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云星。委托代理人:张建良。上诉人香港百乐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香港百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步松,被上诉人嘉兴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涛,第三人嘉兴市中诚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2年7月12日,百乐公司与嘉兴日报社双方签订《嘉兴报业中心(一标段)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包括:“一楼园庭、大堂、商场、商务、二楼咖啡厅等详见施工图。”合同价款为9957861元;2005年4月30日嘉兴日报社委托中诚公司对嘉兴报业中心(东区)新闻公关中心综合楼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约定计费标准为:项目基本业务费按收费标准8折计收;核增核减效益费按收费规定计收。付款方式:咨询工作完成后一次结清。2005年5月17日中诚公司出具审核报告,百乐公司送审数为16545543元,审定总造价为10608423元,核减数为5937120元,核减率为35.88%。以上审核报告嘉兴日报社、百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由于对审价核减追加费255492元的承担,百乐公司与嘉兴日报社存在争议,嘉兴日报社从应付百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上述费用,形成本案争议。百乐公司以嘉兴日报社尚欠其工程款255492元诉来本院后,中诚公司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并要求将争议的款项判决由嘉兴日报社直接支付中诚公司。审理中,嘉兴日报社虽对百乐公司主张存在工期延迟,项目经理不到位的违约行为,但并未向提出反诉请求。原审认为,嘉兴日报社尚欠百乐公司工程款255492元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予以确认。但本案同时存在审价核减追加费这一法律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审价核减追加费的数额,以及应由谁承担,中诚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判令由嘉兴日报社直接将工程项目审价收费中的核减追加费255492元支付给中诚公司。对此,原审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的送审数、审定数百乐公司与嘉兴日报社已确认,核减数达5937120元,核减率为35.88%,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单明确送审数额远远高于审定的数额,从而增加了审计单位的工作量,其多报数额按规定收取的费用是因百乐公司多报送审数额所产生,理应由申报的施工单位承担。根据浙价服(2001)285号和浙财建字(2001)5号文件规定:“核减追加费按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算,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施工单位支付部分由建设单位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缴;核增部分由施工单位支付审查费用”的规定,中诚公司收取255492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也应由施工单位即百乐公司承担,故中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且符合便利诉讼原则,予以确认。百乐公司认为,嘉兴日报社方的工程是财政性投资的,是国家拿钱的,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由于在本案中嘉兴日报社未能就百乐公司工程延期、项目经理不到位等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嘉兴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香港百乐有限公司工程款255492元;二、香港百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诚公司工程项目审价收费中的核减追加费255492元;以上两项合并执行,由嘉兴日报社直接支付给中诚公司。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98元,由嘉兴日报社负担5132元,百乐公司负担2566元。宣判决后百乐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项目应当由谁审计。经一审确认,本案涉及的嘉兴日报社报业中心项目属于国家建设项目(即财政性投资项目),既然是国家项目,那么对其工程项目的审计应当是国家一级审计机关,为此,2003年7月31日嘉兴市审计局下发嘉审投通(2003)49号审计通知书,决定派出审计组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并对该项目的工程造价由审计局组织具有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上诉人认为,审计通知书认定两个事实,其一是,该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计的机构是嘉兴市审计局,其二为,由嘉兴市审计局组织具有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嘉兴市审计局实际上已经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由此产生的审计费用应当按照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价服(2001)285号,浙财建字(2001)5号通知第四条执行。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令上诉人难以信服,事实上,是一审法院有意绕开该项目应由谁来审计的问题,使本案争议焦点含糊不清,导致对上诉人判决不公。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嘉兴日报社辩称,争议工程虽然系国家建设项目,但并不属于财政投资项目,属于国有企事业投资项目,因此审计费用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超额审价费用。中诚公司辩称,争议工程系国有企事业投资项目,因此审计费用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超额审价费用。中诚公司是根据浙江省财政厅的通知为收费依据,财政投资以外的项目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由建设单位从施工单位应得的工程款中扣。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百乐公司与嘉兴日报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间均应依合同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该权利、义务并不因工程是否为财政性投资项目而改变。结算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即在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后,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对结算报告予以审核,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完成结算行为既是合同给予的权利,又为履行合同之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对于造价结算,发包人受专业知识所限,一般不能自行审核,因而本地建筑市场已形成了如下惯例,即发包人委托中介机构核实承包人的结算报告,当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为双方认可时,所产生的中介服务费按以下列方式分担,基本费按照项目送审造价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算,审查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核减追加费按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算,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施工单位支付部分由建设单位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缴;核增部分由施工单位支付审查费用。结合本案,百乐公司起诉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约定了排除委托审价的条款,故本院认为,嘉兴日报社采用委托中介审核结算报告的方式,符合交易惯例,且该交易惯例对合同双方应当具有约束力。对于百乐公司认为嘉兴市审计局组织中诚公司对争议工程进行审计,中诚公司的审核行为属审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中介服务费不因由百乐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国家财政性投资项目确实是以审计的方式予以监督,但该监督并不排斥也未限制合同双方的结算行为,其只是监督双方的结算是否合法,且该监督也是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建设单位决算报表完成后实施的,审计局并非直接参与双方的合同结算;结合本案来分析,嘉兴日报社委托中诚公司审核百乐公司的结算报告,首先是嘉兴日报社与百乐公司间的结算行为,其次,从经济角度来看,中诚公司系审计局认可的可以从事审计的中介机构,由该公司对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只是避免将来重复委托中介审计,而百乐公司认为中诚公司的审价行为系审计局的审计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98元,由香港百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