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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陶桂芳与浙江彩虹庄印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桂芳,浙江彩虹庄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523号原告陶桂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慧琴。被告浙江彩虹庄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新宗。原告陶桂芳为与被告何朝祥、浙江彩虹庄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因被告印染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于2009年2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朝祥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慧琴、被告印染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新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桂芳诉称:2008年4月2日傍晚17时15分左右,被告何朝祥驾驶被告印染公司所有的浙D×××××大型客车途经绍兴市越东路纵横集团附近地方时,在行驶过程中与同向进入机动车道行驶的驾驶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朝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医院救治。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至今原告已花去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共171588.84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印染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71588.84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印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员何朝祥系其员工,事故发生时何朝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其他部分和伙食费1330.4元;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可考虑90天,误工费标准过高,按其户籍标准进行确定;对伙食补助费、住院陪护费、鉴定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按原告九级和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按其户籍应为36366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负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可以考虑3000元。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交强险外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30%。其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安邦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其通过交警支队支付给原告8800元,并垫付原告医疗费210.2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其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医疗费在基本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两被告均无异议。2、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1份,要求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系被告印染公司所有。两被告均无异议。3、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8张、医疗证明书7张、住院病历2组,要求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产生医疗费及需要休息的时间,两被告均无异议。4、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500元。被告印染公司经质证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只赔偿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交通费。5、原告提供村委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从事工种。被告印染公司经质证认为村委会对职业不具有证明作用,从事的行业只能按户籍标准来确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赔偿依据。6、原告提供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和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7、被告印染公司提供收款收据2份、收条1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要求证明其通过交警部门向将原告支付了8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800元,垫付抢救费用210.2元,合计9010.2元。原告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均无异议。8、被告印染公司提供保单2份,要求证明其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8,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的金额为251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自愿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交通费,原告住院共29天,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90元;证据5,村委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17时15分,何朝祥驾驶被告印染公司所有的浙D×××××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越东路纵横集团附近地方时,在行驶过程中与同向进入机动车道行驶的由原告陶桂芳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朝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医院救治。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个。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何朝祥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印染公司已支付给原告9010.2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抢救费。浙D×××××大型普通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5日24时止。本院认为,何朝祥驾驶车辆未尽谨慎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公安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何朝祥系被告印染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应由被告印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何朝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印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过错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扣除伙食费,医疗费为27805.88元;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天15元,住院时间为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35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8年10月25日,原告不能证明其减少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07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单位”栏职工平均工资22936元/年计算,误工费确定1291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4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户籍和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确定为85999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为29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个,造成原告较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35582.88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在基本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中全额赔偿,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经计算,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3165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抢救费,尚应赔偿121655元。被告印染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9010.2元可在原告的保险赔款扣除后,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印染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陶桂芳人民币112644.8元,并返还给被告浙江彩虹庄印染有限公司人民币9010.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2元,减半收取1866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浙江彩虹庄印染有限公司负担1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