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西安通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朝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通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朝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灞桥热电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西安通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科技路**号亚美大厦聚福阁****号。法定代表人刘志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林,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光平,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朝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登南路伟基大厦*层*户。法定代表人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宁辉,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志强,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晓飞。被告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灞桥热电厂。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官厅村。法定代表人吴彦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明,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慧,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通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朝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灞桥热电厂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通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胡光平,被告陕西朝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宁辉、赵志强,被告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灞桥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梁宁辉、申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通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原告与陕西朝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热电厂循环水管道防腐工程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使用。2007年10月17日陕西朝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确认工程总量为747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总造价为426018元,仅付160000元,仍欠266018元未付。请求支付工程款26601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390.2元。被告陕西朝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未进行结算,也无款项往来。循环水管道防腐工程由魏某进行施工,并与魏某进行了结算,其中160000元工程款付给了胡光平,四笔转账,两笔付现金。其与发包方已进行了结算,并结清工程款。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灞桥热电厂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以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已向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陕西朝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也已说明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也不存在拖欠情况。故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通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下列证据:防腐工程合同:合同双方为陕西朝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及西安通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灞桥热电厂循环水管道防腐”,位于灞桥热电厂;使用材料及工艺要求;承包形式为清包工,内容为防腐管道;施工单价57元/平方米;工程结算及付款:按月进度付款,付款80%,工程竣工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一次结清;工期:自发包方交付管道起计6天内交防腐成品;约定双方责任。发包单位“陕西朝华电子工程公司”“代表”张某签名;承包方钤印“西安通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胡光平签名。日期为2007年7月18日。灞桥热电厂循环水管道防腐工程量:工程量为7429平方米加45平方米,共计7474平方米。落款为2007.10.17,“于拓”,“数量属实”。证人段某证言:2007年7月至9月期间,他为通瑞公司在大唐热电厂干防腐工程,是魏某邀他去的。他与通瑞是合作关系,他干通瑞的活,通瑞给他付工钱。余拓是朝华公司负责防腐工程的。张某是朝华公司负责防腐工程管理的人员。他是给通瑞公司干的防腐工程。证人胡某证言:他是胡光平的弟弟,于2007年7月在灞桥热电厂干防腐工程,是朝华公司的活。朝华公司的负责人是余拓。他的工钱是通瑞公司付的,现还欠一部分。张某是朝华公司负责防腐工程管理的人员。他是给通瑞公司干防腐工程活。证人李某证言:他是通瑞公司的司机。魏某是通瑞公司请的负责现场带工,魏某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胡光平拿着结算单与魏某一起找余拓签字,地点在赛格电脑城,因为余拓第二天要出差了。余拓审核后签了名。证人黄某证言:2007年7月朝华公司的王宇、张某打电话给他,说接了灞桥热电厂防腐工程找人干活。他介绍了通瑞公司的胡光平。他们双方进行了接洽,后来纯人工费谈至58元,双方签订了合同,是朝华公司的张某签的字。被告陕西朝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人张某证言:朝华公司的王宇是他同学,负责防腐工程,要他帮忙。他把黄某、胡光平介绍给王宇,胡光平、黄某便进入工地干活。他和胡光平签订了协议。魏某在也在防腐工程工地干活,他记得价格是每平方米37元。他不是朝华公司的职员。证人魏某证言:2007年7月胡光平打电话称有防腐工程问他干不,他称干。他就带工人进工地施工,未谈价格。胡光平作为介绍人得到好处费,胡光平负责要工程款,他负责施工.8月他与朝华的负责人潘峰口头协议,谈定价格,每平方米37元。他要书面合同,对方称要信任,故没有订书面协议。已付防腐工程款160000元都由胡光平领取。让胡光平领款是让他找单位好走账。工程量是余拓在电子城买电脑时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是7474平方米。段某、胡某都是在防腐工地干活的。灞桥循环水管道防腐工程结算书:魏某于2007年7月与朝华公司签定协议每平方米37元,干了7400余平方米。总价273800元。已付213800元,剩余60000元,将于春节前付清。上述已付的218000元由胡光平代我领走160000元。魏某签名,钤印“陕西朝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日期为2008.8.14。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灞桥热电厂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文件:大唐灞桥热电厂更名为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灞桥热电厂。2、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灞桥热电厂营业执照: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灞桥热电厂于2008年7月2日成立。3、大唐灞桥热电厂热电技改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大唐灞桥热电厂将其热电技改工程发包给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承包方不应在未得到发包方同意前将合同任何部分包出去。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防腐工程的承包方是西安通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还是魏某。据本院送达笔录、证人段某、胡某、黄某证言,张某在与西安通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签定《防腐工程合同》时确系陕西朝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西安通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的胡光平在2008年7月18日签定合同后即时组织魏某等人员进入工地开始施工。陕西朝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明知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同意。因此张某以陕西朝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西安通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签定《防腐工程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该合同依法成立。魏某称其于2007年8月与陕西朝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达成关于管道防腐工程口头协议及按此协议进行结算的证言及结算书显不可信,本院不予采纳。此外,除证人张某证言中关于防腐工程单价一节因与书证《防腐工程合同》文本记录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列认定的证据,能够查明下列事实:2007年7月18日西安通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与陕西朝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签定《防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灞桥热电厂循环水管道防腐”,位于灞桥热电厂;约定了使用材料及工艺要求;承包形式为清包工,内容为防腐管道;施工单价57元/平方米;工程结算及付款:按月进度付款,付款80%,工程竣工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一次结清;工期:自发包方交付管道起计6天内交防腐成品。该合同没有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定后,西安通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组织人力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西安通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朝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7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灞桥热电厂循环水管道防腐工程量为7474平方米。根据《防腐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该工程总造价为426018元。陕西朝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西安通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付款总计160000元,仍欠西安通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66018元未付。又查明,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灞桥热电厂(发包方)于2007年5月28日与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承包方)签定《大唐灞桥热电厂(2*300MW)热电技改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标段)协议书》,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后者,双方约定承包方不应在未得到发包方同意前将合同任何部分包出去。后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擅自又将该工程分包给陕西朝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朝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擅自与西安通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签定《防腐施工合同》书,将所承包的管道防腐工程分包给后者。西安通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完成的管道防腐工程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灞桥热电厂、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均未就工程款支付情况提出相关证据。法庭审理中,本院通知魏某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诉讼。魏某在指定期间没有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西安通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朝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就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灞桥热电厂管道防腐签定的《防腐施工合同》已成立,因其违反了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灞桥热电厂在发包工程时明确要求的除其同意外该工程任何部分不得分包的限制,属无效合同。鉴于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西安通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请求陕西朝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参照防腐施工合同约定支付防腐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唯其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390.2元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灞桥热电厂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及支付工程款数额,依法也应承担支付防腐工程款266018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朝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通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6018元,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灞桥热电厂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西安通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请求陕西朝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灞桥热电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390.2元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0元,原告西安通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已预缴,其中,受理费5201.32由陕西朝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灞桥热电厂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西安通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其余受理费398.68元由西安通瑞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徐 严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美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