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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杨连荣与王伟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荣,王伟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436号原告杨连荣。被告王伟联。原告杨连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伟联(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言明借款期限为4天。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08年12月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抗辩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始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债务。被告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债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杨连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若被告王伟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王伟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月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