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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手袋有限与宁波××手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手袋有限,宁波××手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78043376-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藕池新村××2-13。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宁波××手袋有限公司(79951307-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村。法定代表人:杜××。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手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宁波××手袋有限公司的财产。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手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08年3月至8月1日,多次向原告购买拉链。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14日和8月26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为16725.9元、23222.5元的增值税发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948.4元。被告宁波××手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货款,故要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管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948.4元。被告宁波××手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且无瑕疵,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货物名称为拉链、拉头,价税合计16725.9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认证。2008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货物名称为拉头、拉链,价税合计为23222.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开具内容为拉链、拉头的增值税发票二份,且被告亦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进行认证,应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故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27日、2008年8月29日,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认证,应视为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共计发生39948.4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可认定至2008年8月29日,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价值39948.4元拉链、拉头,被告应于该日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手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货款399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计399.5元,财产保全费419元,合计诉讼费818.5元,由被告宁波××手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