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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诚××有限公司、杭州××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陈×借款与余××、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诚××有限公司,杭州××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陈×借款,余××,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411号原告杭州××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宁××镇××世纪汽车市场××二、三楼。法定代表人滕××。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余××。被告陈×。原告杭州××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余××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以下简称萧山中行)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购车借款合同》1份,约定余××因购买汽车向萧山中行申请贷款13万元,贷款期自2007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225‰,每月应等额归还贷款本息4042.02元。同时约定如余××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余××、陈×自愿以其所购浙a×××××轿车一辆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合同中签名。该合同经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萧山中行依约向余××发放了贷款,并于2007年11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12月30日,因余××逾期还贷,萧山中行宣布未还贷款本息91154.77元全部到期,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该通知已于当日快递寄送两被告。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应当共同偿还。现要求余××、陈×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1154.77元,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购车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各1份;2.《借款借据》1份;3.《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4.《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及快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5.二被告1999年12月8日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萧山中行与余××、陈×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法均成立。余××未按约还款,萧山中行要求其提前还款符合双方约定,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未尽抵押担保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虽系余××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在余××、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应当共同偿还。萧山中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经通知二被告,原告即享有该债权及相应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陈×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杭州××诚××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91154.77元;二、杭州××诚××有限公司对余××、陈×共有的轿车(牌号为浙a×××××)一辆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余××、陈×负担。该款余××、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8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富建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