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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健康与孙俊、陈玲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康,孙俊,陈玲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黄健康,居民,市市场路5弄13号。委托代理人陈国琴。被告孙俊,居民,乌市沪江路8弄35号。被告陈玲玉,居民,住义乌市沪江路8弄35号。原告黄健康与被告孙俊、陈玲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健康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琴、被告陈玲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健康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08年11月6日,被告孙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暂算至起诉日)被告孙俊未答辩。被告陈玲玉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发生借款关系,原告与孙俊之间借款的事情况我不知情,也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俊向原告黄健康借款事实清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孙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可以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玲玉归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孙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健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孙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