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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商提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钱引书与吴某、石岳云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引书,吴建平,石岳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提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再审二审上诉人):钱引书。委托代理人:罗艺允。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诉人、再审二审被上诉人):吴建平。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诉人、再审二审被上诉人):石岳云。钱引书诉吴建平、石岳云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2005)盐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建平、石岳云不服,向海盐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海盐县人民法院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盐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钱引书不服再审民事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2007)嘉民二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后钱引书以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再审二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浙民申字第556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红根、徐向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钱引书的委托代理人罗艺允到庭参加诉讼,再审被申请人吴建平、石岳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吴某、石岳云系夫妻关系,在新疆乌鲁木齐市边疆宾馆租用一期市场2146号店铺经销服装。钱引书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做服装。2003年10月至2004年12月,吴某、石岳云共向钱引书购买服装计款91744元。经钱引书多次催讨,吴某、石岳云至2005年1月28日止共支付钱引书服装款20000元,尚欠71744元。钱引书于2005年3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某、石岳云支付服装款71744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吴某、石岳云向钱引书购买各种服装的价款91744元,有石岳云签收的订货单为证,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货款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可随时履行付款义务。钱引书自认吴某、石岳云已支付其货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吴某、石岳云尚积欠钱引书货款为71744元。由于吴某、石岳云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业务,向钱引书购买上述服装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钱引书的服装款应由吴某、石岳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钱引书要求吴某、石岳云支付服装款717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院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判决:吴某、石岳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引书服装款71744元。预收案件受理费2662元,公告费650元,邮资费60元,均由吴某、石岳云负担。吴某、石岳云不服上述生效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原判认定的主要证据四份订货单上石岳云的签名虚假,订货单不能成为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订货单只能表明订货的意思,尚不能证实交付货物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钱引书的诉讼请求。钱引书再审答辩称:四份订货单是双方达成的对账单,有证人沈某、王某证言可以证实。一审法院再审认为,钱引书主张债权的依据是四份订货单,而订货单上收货人的签名不是吴某、石岳云本人所签,吴某、石岳云在再审中否认欠钱引书货款,尽管钱引书在再审中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某证人所证明的钱引书与吴某、石岳云当时所写的四份订货单实为欠款对帐单有违常理,假设是欠款对帐单,所填内容应为欠多少货物或者欠多少货款,况且,两位证人也未看到双方当事人交接货物的事实,吴某、石岳云又未在四份订货单上签名。因此,四份订货单和两位证人均无法证明吴某、石岳云欠钱引书货款71744元的事实。故原判决错误,再审应予纠正。钱引书今后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原判决存在错误的原因是在原审过程中吴某、石岳云未到庭应诉,钱引书未对四份订货单的签名问题陈述清楚。因此,造成错判的责任在于钱引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一、撤销海盐县人民法院(2005)盐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钱引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662元,公告费650元,邮资费6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662元,合计人民币6034元,由钱引书负担。钱引书仍不服一审法院生效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上诉称:原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对我申请的两位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不予采信的理由牵强附会,再审未正确适用法律而导致判决错误,我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吴某、石岳云欠我货款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再审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再审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和石岳云系夫妻关系,在新疆乌鲁木齐市边疆宾馆租用一期市场2146号店铺经销服装。根据钱引书提供的四份“订货单”,从2003年10月至2004年12月,吴某和石岳云向钱引书订购各种规格的服装,该“订货单”上虽有“石岳云”签名,但非其本人所签。钱引书认为这四份“订货单”系石岳云出具,按照新疆的交易习惯,应属“对帐单”性质,为证明其主张,钱引书申请证人沈某、王某出庭作证。吴某、石岳云对出具的“订货单”不持异议,但仅认为此系向钱引书订购货物而出具,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再审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钱引书虽向原审提供了主张债权的依据四份“订货单”,但因“订货单”上没有债权相对人签名,不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债务关系,从而难以证实其真实交易的客观事实。退一步讲,即使按照钱引书的意见,按新疆交易习惯,此“订货单”实属“对帐单”性质,也因缺乏债务人的签名,使“对帐单”处于待定状态,只有为债务人签名认可后,债权人方可行使其权利。因此,钱引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预收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钱引书负担。钱引书还不服再审二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提出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再审二审法院(2007)嘉民二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再审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判决错误。理由是:1.我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吴某于2007年8月30日在海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时形成一份执行笔录中认可收到我35000元左右的货(服装),由于外国客户未付款,故其不愿向我付款。另吴某认可欠我35000元左右的货款,而非71744元,这与其此前在一、二审庭审中不承认欠款和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不欠我货款不符,应予改判。2.再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双方在服装买卖交易中,订货的习惯是由翻译王某向服装加工商打电话订货;交货的习惯就是由钱引书等服装加工商将服装送至吴某、石岳云指定仓库,由翻译王某或石岳云验货、收货,再由王某将服装发给外国客户;付款的习惯就是供货商和要货商各自记账,每隔一段时间结一次款,双方基于信任从没有正规书面凭证。证人沈某和王某见证了整个过程并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与申请人提供的四份对账单载明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吴某、石岳云欠我服装款71744元的事实。请求: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民二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吴某、石岳云支付我服装款71744元。吴某在本院再审中答辩称:我与钱引书的服装交易均由妻子石岳云操办,海盐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询问时关于实际收到涉案服装一节,经与石岳云核实,我的说法与客观情况有误,应以石岳云说法为准。石岳云在本院再审中答辩称:与钱引书的服装买卖业务均由我操办,涉案服装是否实际交付只有我知晓。吴某在海盐县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中所述的受领事实,只有我确认有效。吴某确认未反映客观事实。执行笔录不能成为再审的新证据。本院再审中,钱引书提交了一份取自于海盐县人民法院执行庭2007年8月30日执行员曹建军、金鸿祥对吴某所作的执行笔录。证明吴某收到钱引书交付的服装,并自认欠钱引书服装款35000万元左右。该执行笔录系加盖海盐县人民法院印章的原件,其内容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主审人拟予确认。本院经再审查明:吴某和石岳云系夫妻关系,在新疆乌鲁木齐市边疆宾馆租用一期市场店铺经销服装,2004年8月前钱引书向同在新疆乌鲁木齐市经商的吴某、石岳云交付各种规格的长短裙、面料。同年8月,双方使用订货单进行交易结算,吴某、石岳云共积欠钱引书货款91744元,扣除钱引书确认收到20000元货款外,吴某、石岳云尚欠货款71744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吴某、石岳云是否积欠钱引书货款71744元。这主要涉及钱引书主张债权的四份订货单、沈某、王某一审证词及海盐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中吴某对收货和付款事实所作陈述能否证明吴某、石岳云尚积欠钱引书服装款71744元的事实。现双方当事人对四张订货单记载内容、备注栏内石岳云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钱引书认为其根据吴某和石岳云外贸要求为其陆续提供各式服装和面料,当时因石岳云将要出国而要求与其结算供货款,石岳云为图省事便使用一式二联的空白订货单填写结算内容进行结算,平时该订货单系吴某、石岳云与俄罗斯外商交易所用。订货单所载供货内容实为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其该陈述与证人沈某、王某的证词可相印证。证人沈某一审中出庭证明: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老乡,与钱引书在新疆专门向石岳云供货一年,石岳云都打电话订货,我们送货。2004年8月,石岳云去吉尔吉斯前三天,在边疆宾馆邀石岳云、钱引书等人一起核帐,因没有白纸,石岳云给钱引书写了四张单子、给我写了三张单子,平时结账有现付现,无现记下流水账。证人王某一审中出庭证明:其在2003年到2004年底在新疆为石岳云他们经商当俄语翻译,沈某和钱引书向石岳云供货,2004年8月,因石岳云要去吉尔吉斯,沈某和钱引书要求石岳云走前对帐,石岳云那天拿了一式二联的订货单给钱引书写了四份,证明欠款,我和钱引书、沈某在场。货是钱引书发给石岳云的,单上标注的日期是钱引书送发货时间,石岳云收货后直接发给外商。订货单是与外国人订货用的。海盐县人民法院执行员曹建军、金鸿祥2007年8月30日对吴某所作的执行笔录证明:吴某确认其接单收货,但认为与钱引书讲好收货后付款,因外商逃跑而收不到款。并承认其尚欠沈某45000元左右、欠钱引书35000元左右的货款未付。从四份订货单内容看,订货单系石岳云向钱引书出具,按通常交易习惯订货方没有必要一次性出具给供货方四张时间跨度从10月13日到12月28日分25笔订货的订货单,在同一时间出具其将来不同时间点向供货方订货的订货单有违交易常理。尤其在其中的乌再依拉这份订货单上,石岳云将12月15日至12月28日的5笔总货款计15444元减去曾经8月份已付款1240元后得出货款额为14204元的计算结论更符合双方货款结算的交易特征。且减8月份付款1240元与石岳云所称的向钱引书订货相矛盾。上述证人证言和执行笔录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基本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订货单实系买卖各方结算单。鉴于吴某、石岳云至今未提交其支付给钱引书四份订货单项下货款依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钱引书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再审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盐县人民法院(2005)盐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二、由吴建平、石岳云支付钱引书人民币71744元,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62元,公告费650元,邮资费60元,合计3372元,由吴建平、石岳云共同负担。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吴建平、石岳云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吴建平、石岳云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裕灿代理审判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徐向红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