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嘉民一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纪旋与嘉兴兆泓科技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兆泓科技有限公司,刘纪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嘉民一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兆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庆民。委托代理人:叶卫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纪旋。上诉人嘉兴兆泓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兆泓公司)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08)平民一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兴兆泓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庆民及委托代理人叶卫权,被上诉人刘纪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11月6日,刘纪旋与嘉兴兆泓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含合同附件),合同约定:招用刘纪旋为合同制职工;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止;刘纪旋的工资是每月5000元,400元车辆补贴以发票形式予以报销。合同还对工作任务、工作时间等作了约定。2007年11月12日,刘纪旋开始到嘉兴兆泓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上班。2008年6月12日,刘纪旋向嘉兴兆泓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提出辞职报告,2008年6月25日,刘纪旋和嘉兴兆泓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交接完毕。因双方在支付刘纪旋工资的问题上有争议,刘纪旋向嘉兴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8月1日,嘉兴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刘纪旋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年龄已超过60周岁,其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的决定。刘纪旋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8年2月20日,嘉兴兆鸿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兆泓公司。原审认为:双方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由于刘纪旋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年龄已超过60周岁,故其与兆泓公司的关系实际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该合同对雇员即刘纪旋报酬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根据该合同的附件,刘纪旋的报酬应是每月5000元,刘纪旋要求兆泓公司支付2008年5、6月份工资合计8240.70元,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兆泓公司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纪旋要求兆泓公司支付5、6月份工资100%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纪旋要求兆泓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和加班工资100%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嘉兴兆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纪旋劳动报酬8240.70元。二、驳回原告刘纪旋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刘纪旋负担129元,由兆泓公司负担68元。宣判后兆泓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上诉人对支付给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问题上没有争议,从来没有拒付,该给的劳动报酬一直是照发的,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来签领,是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认为,在支付劳动报酬问题上,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上诉人发放工资不当。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为每月5000元不当,在实发时还涉及到其他项目,如伙食费、电费、个人所得税代扣等问题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没有必要和事实依据判决。原审没有事实和理由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上诉人在发放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上是无过错的,至于是否对被上诉人进行罚款或追究赔偿责任还没有正式实施,也没有结果产生,且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也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刘纪旋辩称,被上诉人2008年5月的工资为5000元,扣除所得税325元、饭钱78元后工资为4597元,2008年6月工资为5000元,被上诉人实际上班17天应得工资3863.64元,扣除所得税155.94元、饭钱64元为3643.7元。上诉人称没有拒付被上诉人2008年5月、6月份工资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兆泓公司与刘纪旋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纪旋的工资是每月5000元,该《劳动合同》是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回报,是劳动者的主要合同权利,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刘纪旋的劳动报酬应是每月5000元,刘纪旋要求兆泓公司支付2008年5、6月份工资合计8240.70元,系主张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应该得到支持。至于刘纪旋是直接向兆泓公司主张,还是以诉讼的方式向兆泓公司主张均是法律赋于其的权利,因此,刘纪旋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法院应该依法作出判决。本案审理中,兆泓公司虽然提出了刘纪旋的工资需扣除伙食费、电费、代扣个人所得税等费用的抗辩,但是兆泓公司并未提出具体的数额,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兆泓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上诉人兆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