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江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与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65号原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园区内,现住所地杭州市××××路笕丁路口。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阳××),住所地杭州市××区××室,现住所地杭州市朝晖路××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郭××。原告奇××公司与被告润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公司诉称,2008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杭某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约定润阳××因承建杭某市丁桥大型居住区r21-24地块需要,向某发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计划数量约25000立方米,最终按实际供应量结算,单价按供应当时杭某造价信息下浮12%计算;润阳××指定现场收货人员宋某某负责收货,并在奇××公司混凝土送货单上盖章签收;双方于每月25日结算,奇××公司垫资1800000元,超出部分润阳××按月结算量付款80%,余款在主体屋面浇捣完毕后2个月内付清;若润阳××逾期付款,将承担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润阳××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或不予办理结算签证的,奇××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或中止合同,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润阳××承担;合同解除后,双方应立即结清货款和违约金。合同还对产品质量标准、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奇××公司依约履行,截止2008年10月25日,累计供应预拌混凝土10349立方米,累计货款为2969613.64元。2008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除付款方式条款予以变更外,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变更后的付款方式为:奇××公司垫资1000000元,润阳××应于2008年11月25日前支付1000000元、12月20日前支付1500000元、2009年1月15日前支付500000元,超过上述货款部分,应每月按货款的80%支付,余款(包括1000000元垫资款)在主体屋面浇捣完毕后2个月内付清。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截止2008年12月20日,奇××公司累计供应预拌混凝土16478.5立方米,累计货款为4838407.98元。在履行上述合同、协议过程中,润阳××除于2008年9月23日、10月30日、12月3日支付货款合计920000元外,未完全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奇××公司认为,润阳××的行为系根本违约行为,已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杭某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由润阳××立即支付货款3918407.98元、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诉后,润阳××又于2009年1月4日支付货款570000元,故润阳××应支付的货款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也应相应减少。被告润阳××未提出答辩。原告奇××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杭某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应条款的约定。2、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对原合同中的付款方式条款进行变更的事实。3、商品砼供砼数量及资金对帐单10份、商品砼送货单336份、2008年12月杭某造价信息1份,欲证明截止2008年12月20日,奇××公司累计供应混凝土16478.5立方米,累计货款为4838407.98元的事实。4、银行进帐单4份,欲证明润阳××已支付货款1490000元的事实。因润阳××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从奇××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奇××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润阳××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奇××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某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润阳××在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奇××公司有权按合同第5条约定请求解除合同。同时,润阳××还应付清尚余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奇××公司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与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签订的杭某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1份。二、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348407.98元。三、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4306.57元(计算至2009年1月31日止),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6元,减半收取194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403元,由杭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朱 勤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