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海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新世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元亨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元亨物流有限公司,浙江新世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元亨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芸。委托代理人:孙玉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新世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松。委托代理人:范昕。上诉人宁波元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新世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涛;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6日、3月13日,新世纪公司两次委托元亨公司办理货物出运事宜,元亨公司依约履行,取得两票货物的提单并返还新世纪公司,但涉案货物相应编号为101711622的核销单及相应编号为838708778的报关单至本案一审开庭之日才返还新世纪公司,该票货物成交方式为FOB,价值为22465.6美元。新世纪公司于2008年9月11日向元亨公司付清了涉案两票货物的运费及相关费用。新世纪公司以元亨公司强行扣留核销单等单据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元亨公司:一、立即交付编号为101711622、101711952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以及编号为838708778、518787284的报关单各一套;二、赔偿出口退税损失25248.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世纪公司与元亨公司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及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新世纪公司诉称2008年2月6日委托元亨公司出运货物,元亨公司则称新世纪公司仅委托了该票货物的订舱手续,并未交给元亨公司该票货物相应核销单(编号为101711952)及报关单(编号为518787284)办理报关手续。该院认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中订舱及报关并非两个密不可分的步骤,可以分别办理,新世纪公司未能证明该票货物的报关手续亦交由元亨公司办理,故对于新世纪公司要求元亨公司交付该票货物的相应核销单及报关单的诉请不予支持。新世纪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委托元亨公司出运的货物,元亨公司虽依约完成了委托代理事项,但直至本案一审开庭时才返还新世纪公司该票货物相应的出口退税核销单(编号为101711622)及报关单(编号为838708778),已超出了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90日期限,给新世纪公司造成出口退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新世纪公司该项主张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新世纪公司为此所遭受的退税损失为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退税率。新世纪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按2008年9月11日汇率将美元计算为人民币,并无不妥,经审查,该日汇率为1:6.85。据此分析,(22465.6美元×6.85元人民币/美元)÷(1+17%)×退税率13%=17099元。综上,新世纪公司要求返还编号为101711952的核销单以及编号为518787284的报关单,并要求元亨公司承担该票货物项下的退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元亨公司违约迟延交付编号为101711622的核销单及相应报关单(编号为838708778)给新世纪公司造成的出口退税损失,应当予以赔付。该核销单与报关单,元亨公司已当庭返还新世纪公司,故对新世纪公司要求返还该两份单据的诉讼请求不再详述。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8年11月21日判决:一、元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世纪公司退税损失17099元人民币;二、驳回新世纪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新世纪公司负担55元,元亨公司负担160元。宣判后,元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元亨公司从未接受过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与新世纪公司之间也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协议。2、与元亨公司联系并达成协议的是货主宁波市鄞州博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王公司)。3、新世纪公司作为出口代理,自己核销单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与元亨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新世纪公司的诉请。新世纪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条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元亨公司当庭提交了2份证据,新世纪公司无证据提交。元亨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2008年3月19日的保函,证据2、2008年7月21日的保函,这两份证据拟证明与元亨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为博王公司,并且双方存在协议。对此,新世纪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月19日的保函是元亨公司向博王公司出具的,无法证明博王公司和元亨公司之间有委托代理合同关系,7月21日的保函,所涉并非本案货物,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即2008年3月19日的保函,仅能证明元亨公司向博王公司承诺付款,并不能证明二者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从而否认其一审已经承认的与新世纪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故关联性不能认定。而证据2即2008年7月21日的保函所涉货物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上述2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元亨公司与新世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关系以及元亨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中,新世纪公司委托元亨公司分别于2008年2月6日、3月13日办理两票货物出运等事宜,元亨公司亦向新世纪公司开具发票,至2008年9月11日,新世纪公司向元亨公司付清了涉案两票货物的运费及相关费用。同时,元亨公司在一审中对其与新世纪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因此,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善意履行。虽然元亨公司在二审上诉中否认与新世纪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是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元亨公司一审中对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承认,已经构成了诉讼中的自认,无充分证据不能推翻。据上,元亨公司关于其与新世纪公司不存在货运代理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本院认为,新世纪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2月6日委托元亨公司出运货物并代理报关,但未能证明该票货物的报关手续亦由元亨公司办理,故原判对其要求元亨公司交付该票货物的相应核销单及报关单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101711622号核销单及相应838708778号报关单所涉货物价值为22465.6美元,因元亨公司未及时返还该票货物相应的出口退税核销单及报关单,给新世纪公司造成出口退税损失计人民币17099元,应当予以赔偿。元亨公司上诉理由中对此未提出明确异议,不再赘述。综上,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新世纪公司与元亨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委托合同有效成立。但在履约过程中,元亨公司未及时向新世纪公司返还101711622号核销单及相应838708778号报关单,造成新世纪公司17099元出口退税损失。元亨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元亨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卢唯唯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