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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励×与孙甲、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孙甲,孙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3号原告:励×。委托代理人:励××。被告:孙甲。被告:孙乙。原告励×与被告孙甲、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孙甲、孙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的委托代理人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甲、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起诉称,被告因购买水产品需要,于2008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按三分计算,借期为四天,若逾期每日按本金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孙甲、孙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08年9月6日起算至2008年12月6日,以后利息另算)。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孙甲、孙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孙甲、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推定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的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甲、孙乙于2008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四天以及到期未偿还的违约责任等,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原告提出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约定月利率3%偏高,应予适当调减,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应当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次日起计算。被告孙甲、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甲、孙乙归还原告励×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偿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9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孙甲、孙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彦象山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开庭时间:2009年3月10日上午8时30分开庭地点:象山县人民法院第十二审判庭第一次开庭审判长翁羽审判员翁华杰代审判员李增光书记员朱彦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第二庭现在开庭。?现宣布法庭纪律:1、法庭内要保持安静,不得喧哗,禁止抽烟。2、开庭过程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3、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录音、录像和拍照。4、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发言或者提问。5、所有诉讼参与人以及旁听人员须将随身携带的寻呼机、手机关闭不发出声音。核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资格原告:励×。委托代理人:励丹文(特别授权),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到庭)被告:孙甲,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贤庠镇海墩村海中4组13户。(未到庭)被告:孙乙,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贤庠镇海墩村海中4组13户。(未到庭)?上述当事人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本庭依法公开审理原告励×与被告孙甲、孙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42条规定,由象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翁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翁华杰、代审判员李增光组成合议庭审理,书记员朱彦担任记录。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有权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可以提出反诉。同时,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事实;自觉遵守庭审秩序,听从法庭指挥;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原告是否听清原代:听清。原告对本庭的审判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代:不申请。下面进行法庭调查,陈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读诉状(略)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20万*3%*3个月,从2008年9月6日起算至2008年12月6日),以后利息另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视其放弃答辩权。下面由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代: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视其放弃质证权。?原告还有其他证据吗?原代:没有了。由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可视为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现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进行承诺。原代:承诺(略)。如我方提供的证据不实,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原告方,你与被告方约定的月利息3%过高。:那随法院判决好了。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应当围绕案件事实、争议焦点、适用法律进行;不准使用讽刺、挖苦等人身攻击性语言;避免重复辩论;现在由原告方简单发表一下辩论意见。原代:本案证据充足,事实清楚。综上,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视其放弃辩论权。法庭辩论结束,现在陈述最后意见。原代:按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视其放弃最后陈述权。?因被告没有到庭,无法调解,下面核对笔录签字。?现在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