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株洲××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株洲××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星××与海盐××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株洲××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星××,海盐××星××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91号原告:株洲××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荷塘区××人民政府旁。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海盐××星××司。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薛×。原告株洲××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株洲××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间,原、被告之间一共发生了6笔yg20c等牌号的硬质合金交易往来,截至2007年1月1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6671.36元,原告多次派人前往催收,但被告每次都故意回避,肆意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6671.36元及其自2007年1月至今万分之二点一每天逾期付款违约金25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海盐××星××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的业务量有多少事实不清,其诉请的欠款16671.36元也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业务涉及货款金额是28881.3元,该款项被告已经支付了,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6年7月17日、2006年12月21日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涉及金额70628.3元,证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71.36元;2、包裹票五份及业务往来清单一份,证明自2006年7月9日至2007年1月17日,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发货,涉及货款45552.66元(其中2006年12月10日涉及货款347.7元的包裹票已丢失),被告仅支付了28881.3元,尚欠原告货款16671.36元;3、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包裹票上的托运人易某某是原告江苏、浙江片区的业务员,代表公司即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即两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6671.36元货款,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了增值税发票项下的交易;对证据2中的包裹票,只能证明原告委托运送包裹,而不能证明该些包裹是送到了被告处,业务往来清单则只是原告自己罗列的单据,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即原告出具的证明,这也只是原告单方面的证实,对易某某是否是原告公司的人员,被告不清楚。被告没有相关证据向法院提交。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增值税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增值税发票涉及金额70628.3元,但对于双方之间真实的交易金额,以原告自认的45552.66元为准;对证据2、3,包裹票上收货人虽写的是“沈××”,但沈××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把其作为收货人填写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硬质合金,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原告通过快递公司托运的方式向被告发货计货款45552.66元,被告已支付了28881.3元,尚欠16671.3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结清货款,但被告对尚欠的货款16671.36元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对被告辩称的双方之间业务涉及货款仅为28881.3元,已付清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0628.3元,现原告自认双方业务量非70628.3元,而是45552.66元,本院认为应以原告自认的少于增值税发票上金额的数字为准,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无约定,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星××司支付原告株洲××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货款1667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由原告株洲××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负担18元,被告海盐××星××司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步军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