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劳××与陈××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457号原告劳××。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张甲。原告劳××与被告陈××不当得利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胜涛适用简某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诉称,2008年12月15日,原告与李某口头约定,原告委托李某招商,原告汇款960000元招商保证金给李某,李某指定原告汇入被告陈××账户。现查明,被告与李某无经济纠葛,原、被告之间也无经济纠葛,故被告收到该款属不当得利。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人民币960000元。被告陈××辩称,1、本案开庭时答辩期未满;2、本案由被告所在地管辖;3、本案已由公某某关某案侦查,应中止审理;4、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1、本案适用简某某序审理,举证期限及答辩期确定在开庭前,被告在开庭前并未提出异议,且已经出庭参加诉讼,故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期限。2、原告在开庭前撤回了对李某的起诉,公某某关某案侦查的李某案件与本案不当得利案件无直接关联,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3、原告主张乙案事实的依据是汇款单一份及公某某关对被告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及被告与李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被告收到原告960000元汇款等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被告账户汇款9600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款系原、被告之间或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履行。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银行汇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返还原告劳××人民币9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被告陈××负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胜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傅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