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汴刑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08)汴刑再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高某某,女,1934年2月1日生。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穆某某。原审被告人穆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被告人穆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均不服上诉本院。2006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06)汴刑终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穆某某和高某某仍不服又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7)汴刑监字第5号通知书,予以驳回。高某某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豫法刑申字第3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5年11月22日晚18点30分左右,被告人穆某某酒后到开封市公园路东街**号院*号楼*单元*楼高某某家中跺门叫骂,并将高某某推倒,致使高某某倒地后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高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35天,付出医疗费、鉴定费计10650.58元,出院后买轮椅一部,用款为680元、交通费100元,后经有关单位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5409.8元,按照有关规定,护理费应为1350元、营养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一审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0日起至2006年8月19日);二、被告人穆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和鉴定费10650.58元、轮椅费680元、护理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为15409.8元,以上共计30890.3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与被告人穆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认定被告人穆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原审被告人穆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高某某案发后即报警指认被告人穆某某对自己实施了伤害行为,有接警登记表和派出所出警情况证明予以证实,并有现场目击证人艾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证人焦某证实案发后穆某某的母亲与妻子去医院看望被害人高某某;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穆某某酒后到高某某家并将其推倒的事实。高某某被推倒后所受伤属轻伤有伤情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其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穆某某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06)汴刑终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6)顺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郭 妮审判员 管小强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