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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88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2640382-9),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大厦××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徐××。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君独任审判。同月12日和同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对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供货客户,自2008年7月起被告一直拖欠货款,至2008年10月27日止,经对帐尚欠原告价款38784.40元,后又向原告购货100.80元,合计价款38885.20元,供货时双方约定货款在30日内付清,如逾期,支付价款总额的日1‰的违约金。原告为此曾多次去人或电话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38885.2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3500元(38885.20元*1‰*90天)。被告徐××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提出因经济困难,请求免付违约金,��款在二个月内付清。经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拖欠不付,还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有限公司价款38885.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3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计430元,财产保全费449元,合计诉讼费8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何建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车懿宗 搜索“”